(2015)甬慈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文煊与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慈溪逍林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煊,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慈溪逍林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胡文煊,农民。被告: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慈溪逍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念慈。委托代理人:包清清。原告胡文煊诉被告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慈溪逍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逍林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煊、被告三江逍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煊起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6件三鸿无糖肉松,单价为37.9元,总金额为227.4元。事后,原告发现上述食品中含有食品添加剂木糖醇,但在食品标签上未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仅将木糖醇标注在了配料表中,故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此外,涉案食品内部小包装袋上未标注标签,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食品销售商,在明知其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仍予销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返还食品销售价款227.4元,并支付食品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274元,总计2501.4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纠纷而造成原告的实际误工等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江逍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确于2015年7月19日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食品,但涉案食品在配料表中标注木糖醇的方式及内部小包装未标注标签并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以此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一赔十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有两年未年检,违反工商登记规定的事实;A2.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食品的事实;A3.三鸿无糖肉松(实物)六罐,拟证明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内部小包装袋上未标注标签,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A4.照片一组,拟证明其他同类食品中将木糖醇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标注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检测报告及检验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涉案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事实;B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一份,其中第3.10条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第4.1.3.1.4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附录B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为可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可建立食品添加剂项一并标示的形式等。拟证明涉案食品在配料表中标注木糖醇以及包装内的小包装没有标签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原、被告各自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工商登记表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对证据A2发票、证据A3三鸿无糖肉松(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A4照片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检测的食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9日,而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2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证据B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系卫生部发布而非国务院发布,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作综合分析。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三鸿无糖肉松6件,单价为37.9元,总金额为227.4元。该6件三鸿无糖肉松配料标示如下:鲜猪后腿肌肉、鸡脯肉、木糖醇……八角粉。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涉案食品中含有食品添加剂木糖醇,但外包装标签上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应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涉案食品中含有食品添加剂木糖醇,故应在标签上予以标示。至于具体的标示方式,结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在配料中的标示形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中的答复,配料表应当如实标示产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不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食品生产企业应选择附录B中的任意一种形式标示。故涉案食品在配料表中标示木糖醇的方式符合相关标准。原告诉称须在标签上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原告另诉称涉案食品内部小包装袋上未标注标签,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本院分析认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均规定,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可单独销售的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涉案食品内部虽有多个小包装袋,但并未独立进行销售,其以一个整体的形式进行出售且已在外部包装上标注了标签,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诉称涉案食品内部小包装袋上未标注标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返还食品销售价款并支付食品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纠纷而造成的实际误工等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文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文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史帅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