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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35号原告:朱某甲,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朱某乙,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不甚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丁。多年来由于双方性格、爱好、志趣等诸多不投,相互又不能包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均痛苦不堪。2014年5月被告不顾原告和子女的生活需要,独自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经多次劝说不归。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没有离婚。但半年过去,夫妻关系没有一点改善,分居至今。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5000元的货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均等分担。被告朱某乙未作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丁。2014年5月被告不顾原告和子女的生活需要,独自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经多次劝说不归。2014年9月原告以2014年5月被告离家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但半年过去,夫妻关系没有一点改善,分居至今。婚生子女朱某丙、朱某丁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亲照料,在明光城区上学。现以半年来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分居至今、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原告家庭户口本、结婚证、2014年9月原告诉状、本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2459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本案中,原告已连续两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其对其婚姻的不重视,基于以上两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婚生子女朱某丙、朱某丁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亲照料,在明光城区上学,故原被告离婚后两子女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因此对此问题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7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女朱某丙、朱某丁由朱某甲抚养;由朱某乙从2015年11月1日起承担每月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至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给付已到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朱桂芳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