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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诉前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凤云与张志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云,张志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诉前保字第83号申请人刘凤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才晓光,农民。被申请人张志宏,农民。2015年10月11日19时00分,张志宏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昌黎县南外环刘李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刘凤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凤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凤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刘凤云申请对被申请人张志宏驾驶的现存于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10000元担保金予以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凤云的诉前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本案审结后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志宏驾驶的现存于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印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