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笑洁与高晓东、许敏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笑洁,高晓东,许敏,林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笑洁。委托代理人:叶林枫、陈利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晓东。一审被告:许敏。一审被告:林彤。再审申请人王笑洁因与被申请人高晓东、一审被告许敏、林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笑洁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2011年9月26日《借款协议书》系王笑洁与林彤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并非“新的借款”。第一,在《借款协议书》签订即2011年9月26日的时候,温州地区已发生了严重的金融危机并持续蔓延,从清理及逻辑上分析,再审申请人向已处于债务危机的借款人林彤出借如此巨额借款不符合情理。由于双方此前的借款出于亲戚关系均未出具借据,所以再审申请人要求借款人林彤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考虑到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给予一个月的还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这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第二,从事实方面来看,其一,从双方提供的款项往来凭证来看,2010年至2011年期间,再审申请人已经陆续向借款人林彤交付借款,截至2011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之时,原有借款并未结清。虽然借款人林彤提出这些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是借款,但在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及主张结算事实的前提下,未能提供关于款项用途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二,借款人林彤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款项已经全额收到。其三,《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后,借款人林彤仍有陆续向再审申请人付款。其四,双方款项往来的差额与《借款协议书》上的借款金额没有背离。也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6日《借款协议书》实系对原有借款的结算,其项下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再审申请人与借款人林彤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申请人高晓东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第一,2011年9月26日《借款协议书》系王笑洁与林彤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并非“新的借款”,且被申请人高晓东对该结算事实也是明知的,主要有以下事实及证据予以支持。首先,从高晓东与林彤的关系来看,二者系生意伙伴关系,同在海港大厦11楼开办公司,高晓东对林彤的债务情况是明知的。其次,在2011年9月26日结算当天,高晓东是在场并参与整个结算过程的。最后,庭审已查明,《借款协议书》内容除“尾号6835”银行账号系事后添加外,其余内容均是在2011年9月26日同一天形成的。第二,2011年9月26日《借款协议书》系再审申请人与借款人林彤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确认,高晓东系为借款人林彤的该笔债务本身提供保证,而该笔债务已经一审判决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因此,高晓东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相关理论,被申请人高晓东在2011年9月26日《借款协议书》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后就应当为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相反的,本案不具有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之规定的情形,即法律明确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而原审判决就被申请人即保证人高晓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问题,至始至终没有援引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任何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确有错误。综上,王笑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温州中院作出的(2013)浙温商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维持(2012)温鹿商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以及变更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为高晓东对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晓东承担。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0年至2011年间,林彤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王笑洁借款。王笑洁通过其本人或他人银行账户向林彤或其指定的金飞鹏、徐剑钢、王元等人的银行账户交付借款合计10176.5万元,后林彤陆续向王笑洁偿还了部分款项合计7193.75万元。2011年9月26日,王笑洁与林彤、高晓东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26日《借款协议书》实系对原有借款的结算,其项下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于该笔债务,高晓东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结算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条,与“以贷还贷”的情形较为相似,具有可比性。对于以贷还贷涉及的担保责任问题,须区分担保人是否明知,以及对前债是否进行担保的情况,分以下几种情形分别加以处理:1、担保人明知借条属结算后出具的仍自愿提供担保的,应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人对前债进行担保的情况下,推定其对借条依据结算而来的情况知情,应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人对前债并未担保,对借条的结算情况亦不知情,此种情形下,因债务人的结算借条往往出具于前债支付困难的情况下,故会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为此,在王笑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晓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协议书》系对原有借款的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高晓东参与2010年至2011年间王笑洁与林彤之间的款项往来或为其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驳回王笑洁请求高晓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有相应依据。王笑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笑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