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永传与方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593号原告张永传。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传与被告方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传的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被告方训、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传诉称,2015年2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方训驾驶苏G×××××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海宁西路与振海路口时与原告张永传驾驶的苏G2693**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衣物损失,张永传受伤。该起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证据,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出具事故证明。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方训的机动车向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赔偿合法有据。索赔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38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主张其中的财产损失主张2000元。被告方训辩称,1、2015年2月2日下午,我驾驶苏G×××××号小型汽车在振海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进入振海路与海宁路十字路口主干道时,被告车由西向东直冲过来,我向右急打方向试图躲避,但仍躲闪不及,被原告车辆撞倒左后轮胎,造成车辆左后轮胎报废、左后方保险杠漆面破损。事发时后,我发现原告系酒后驾驶电动车;2、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原告无视交通法规,在非通行时间快速强行通过交叉路口且存在酒后驾车,原告违章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3、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存有质疑。最初诊断原告除胳膊轻度扭伤外,其他并无大碍。原告的牙齿美容费用是几天后去治疗的,事发当时并无脸部外伤或者肿胀;其二、原告系在事发两个月后对车辆和手机进行评估,缺少合理性和真实性,对评估的车辆的部件、价格表示怀疑,手机损坏评估,我方认为是无中生有;其三、原告在事发后5个月方申请司法鉴定,对此存有异议;其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以后的医疗费无事实依据,我方认为系无理要求,应不予支持。此外我方在交通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损失,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因原告属于酒后驾驶,并有闯红灯记录,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赔付,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方训驾驶苏G×××××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海宁西路与振海路口处,与张永传骑苏G2693**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衣物损失,张永传受伤。方训称驾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与小客车发生事故。张永传称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未闯红灯,在路口与方训驾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车、物损失,本人受伤。2015年5月6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区偶三大队连公交证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提供不出证据,责任无法认定。事发当日原告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肘部外伤。2015年2月7日,原告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左下牙脱落2天余,经诊断,左下牙缺如及松动,一枚左下牙根尖2/3残留,一枚左下牙间隙增宽。2015年3月16日,要求拔除左下牙一枚,并固定义齿择期修复。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287.70元,其中义齿费用1200元。2015年7月14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传2015年2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误工)、营养期30日,护理7日,义齿试用期15年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电动自行车损失2015年4月2日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357元(材料费2107元未扣除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估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无法认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足以证明事故责任的证据,因被告方训系驾驶机动车,原告张永传系驾驶非机动车,故,对于原告张永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训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永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1087.70元、义齿费用1200元、营养费600元(20×30)、误工费2822.96元(34346÷365×30)、护理费658.69元(34346÷365×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15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义齿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469.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评估费等共计1500元,由被告方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今后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更换义齿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传8469.35元;二、被告方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传1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永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永传负担30元,由被告方训负担8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飞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大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