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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永康市五金城隆鹰电动工具批发部与王航进、徐洪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五金城隆鹰电动工具批发部,王航进,徐洪羽,胡妙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696号原告:永康市五金城隆鹰电动工具批发部。经营者:吕月珍。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吕菱萍。被告:王航进,公民身份。被告:徐洪羽。被告:胡妙静。被告徐洪羽、胡妙静委托代理人:应爱珍。原告永康市五金城隆鹰电动工具批发部为与被告王航进、徐洪羽、胡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五金城隆鹰电动工具批发部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告徐洪羽、胡妙静的委托代理人应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航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五金城隆鹰电动工具批发部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二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一、二向原告购买钻夹头、轴承后,双方凭销售清单结账。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钻夹头世界客户价格确认单,确认各种信号的钻夹头价格,并约定该确认单上的价格为不开票价格,本月货款到次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经结算,被告一、二尚欠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货款共计166032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二对上述所欠货款未有支付。被告二、三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二、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60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航进未作答辩被告徐洪羽、胡妙静答辩称:钻夹头业务往来是事实,对价格确认单也没有异议,被告徐洪羽与被告王航进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是各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徐洪羽间业务往来只有3次,第一次是2014.10.14,4000只,价格是4.2元,16800元;第二次是2014.10.17,3000只,价格是4.2元,12600元;第三次是2014.11.21,11200元。总共货款是40600元。2015年3月24日已支付12844元,现尚欠27756元。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价格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确认的价格,需货方是王航进与徐洪羽事实。被告徐洪羽、胡妙静质证:无异议,徐洪羽也签字确认,但不是与王航进合伙,徐洪羽与王航进一起去原告那里卖货,因为原告与被告王航进比较熟识,为了确保原告给徐洪羽货的价格与原告给王航进货价格一致,所以徐洪羽在原告与王航进价格单上一起确认。2、钻夹头销货清单五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至2014至10月17日,原告将钻夹头交付被告共计87100元的事实。被告徐洪羽、胡妙静质证:对2014.10.17、2014.10.14无异议。对其他三份有异议,那些是王航进购买的,徐洪羽没有收到过。3、钻夹头销货清单三份,2014年11月份,原告将钻夹头交付被告共计63610元的事实。被告徐洪羽、胡妙静质证:这些是王航进与原告间业务往来,与被告徐洪羽无关。4、轴承销货清单四份,证明2014年10月原告将轴承交付被告共计43120元的事实。被告徐洪羽、胡妙静质证:这些是王航进与原告间业务往来,与被告徐洪羽无关。5、轴承销货清单三份,证明2014年11月原告将轴承交付被告共计25560元的事实。被告徐洪羽、胡妙静质证:2014.11.21,徐洪羽签字的货款11200元无异议,对其他两笔,与被告徐洪羽无关。6、2014.12.9轴承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原告将轴承交付被告共计345元,抬头徐洪羽,签收王航进的事实。被告徐洪羽、胡妙静质证:系与王航进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7、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二、三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洪羽、胡妙静质证:无异议。被告徐洪羽、胡妙静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3.24胡妙静向吕月珍转账12844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王航进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徐洪羽、胡妙静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航进、徐洪羽签订钻夹头世界客户价格确认单,确认各种信号的钻夹头价格,并约定该确认单上的价格为不开票价格,本月货款到次月30日之前付清。此后,原告向被告王航进、徐洪羽供应钻夹头、轴承,被告王航进先后收取原告钻夹头、轴承经结算发生货款总额为219735元,付部分货款后被告一、二尚欠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货款共计166032元。其中由被告王航进收取的货物欠货款为125432元,其中由被告徐洪羽收取的货物的货款为40600元,被告徐洪羽已支付12844元,尚欠27756元。被告徐洪羽、胡妙静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徐洪羽、胡妙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航进、徐洪羽向原告永康市五金城隆鹰电动工具批发部购买钻夹头、轴承欠货款166032元,其中由被告徐洪羽收取的货物的货款为40600元,之后被告徐洪羽已支付12844元,尚欠27756元。其中由被告王航进收取的货物的欠货款为125432元,上述事实清楚。被告王航进、徐洪羽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王航进、徐洪羽系合伙应共同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洪羽对被告王航进、徐洪羽系合伙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航进、徐洪羽系合伙关系,故两被告各自收取原告的货款,应由两被告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洪羽、胡妙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洪羽与原告之间所形成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被告徐洪羽、胡妙静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洪羽、胡妙静共同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航进支付原告永康市五金城隆鹰电动工具批发部货款12543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洪羽、胡妙静共同支付原告永康市五金城隆鹰电动工具批发部货款277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180元。由原告永康市五金城隆鹰电动工具批发部负担1198元,由被告王航进负担1404元,由被告徐洪羽、胡妙静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承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