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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荆某甲与苏某甲、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甲,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939号原告荆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某甲,农民。被告苏某乙(系苏某甲之父),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荆某甲因与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瑞、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媒人苏继明介绍认识后缔结婚约关系。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付其定亲钱68000元,端酒钱2000元,压岁钱2000元。就在临近××××年××月初八结婚的大喜之日的初五当天,被告之父苏某乙向原告提出终止婚约的要求。事实上被告苏某甲又与骆集乡盛庄的盛果缔结了婚姻关系,并于2015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之后,对剩余的彩礼款拒不退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8000元。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辩称,被告不应当再返还原告任何彩礼款,原、被告之间已就返还彩礼款一事调解终结,且双方已经媒人等其他人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已按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给付了原告彩礼款34000元,在原、被告订亲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分手,被告多次与原告打电话发信息,原告也不予回应,并在离结婚很近时,原告明确表示要求退婚,退婚后被告苏某甲又再与其他人订婚,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苏某甲没有与原告退婚又与其他人订婚,因为与原告订婚,被告已订有家俱、电器等多种结婚用品,为此被告花去一大部分现金,原告的退婚要求,也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要求追究原告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就返还彩礼款已调解结束,并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双方具有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10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某甲订婚后通过被告苏某甲的大伯苏某丙(媒人)原告利用其自己打工的钱支付给被告苏某甲彩礼款共计7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苏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张某、苏某丙、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退彩礼一事,双方已达成口头调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协议给付了原告34000元彩礼款,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证人荆某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自己也认可与原告的父亲是堂兄弟关系,此证人所作的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证言内容不真实。2、证人荆某丙所证明内容均是听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证人所作的证言内容应当不予采信。3、证人荆某丁所证明内容部分内容不真实,被告认可70000元彩礼款,原、被告之间有几个媒人,该证人也只是听说,该证人能证明荆某乙与原告爸爸是堂兄弟关系,荆某乙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证人张某证言能够表明关于被告方所谓的彩礼款已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在达协议时原告本人并不在场,其也更不知情,且荆团结自始至终也未明确说明放弃下余彩礼款的事实,根据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被告方所主张的口头协议依法不能成立,另证人张某的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其证言属于孤证,请求法庭依法不予采信。2、证人苏某丙与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在作证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其所陈述的事实与张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该证言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建议法庭依法不予采信。3、证人徐某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该证言内容与被告方所主张的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无任何关联,在调解时证人也更没参与,对于证人证言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人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均系案件情况的知情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人张某、苏某丙、徐某的证言均证明已经给付原告34000元部分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其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就其余彩礼款原告方自愿放弃如何达成口头协议之间的证言部分相互矛盾。对此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荆某甲与被告苏某甲经媒人苏继明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8000元、端酒钱及端茶钱计2000元。后原告荆某甲与被告苏某甲因故终止恋爱关系。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款3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彩礼款38000元未果。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风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荆某甲家送给被告苏某甲家彩礼款68000元、端酒钱及端茶钱计2000元,有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给付被告端酒钱及端茶钱计2000元,数额较大,应属彩礼范畴。原告荆某甲与被告苏某甲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方已返还原告彩礼款34000元,原告方要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38000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述原、被告之间已就返还彩礼款一事调解终结,且双方已经媒人等其他人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已按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给付了原告彩礼款34000元,下余部分彩礼款原告方已自愿放弃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辩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返还原告原告荆某甲彩礼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合计87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87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