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贵良、哈杰等与王建红、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良,哈杰,王建红,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朱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王贵良。原告哈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红。被告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陈庄镇马铺村。法定代表人王建红,职务董事长。被告朱向梅。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献卿,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良、哈杰与被告王建红、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亚鑫公司)、朱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献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建红、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9926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利息约定为千分之三十。被告朱向梅为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外,被告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王建红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992600元及利息7186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被告只有存根,没有合同,且存根中只有哈杰签字,没有王贵良签字,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是签订过,但并没有履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起诉的数额3992600元,谈不上被告还款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在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并没有履行,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2、借款凭据一张,证实王建红、河北亚鑫公司是借款人,朱向梅是担保人,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合同没有履行,被告没有收到出借人哈杰、王贵良承诺的诉争金额3992600元。3、加盖河北亚鑫公司印章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0张,证实当时被告借款500万时,这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其中的3992600元,也就是本案涉及的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签订合同前的,出票期是在2013年期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4、借款凭据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在当时向原告借款500万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凭据。被告称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显示是与盛世开元公司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存根一张,证实王贵良不具有诉争款项3992600元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字,也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王贵良、哈杰与被告王建红、河北亚鑫公司签订借款凭据一份,金额为3992600元,该凭据中约定:“借款人王建红因被告王建红因经营资金需要,特向哈杰、王贵良借款人民币39926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王建红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在该凭据中间骑缝处加盖“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朱向梅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该借据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处均有留存。同时,双方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对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违约金等双方权利义务也做了详细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按手印并加盖河北亚鑫公司公章。原告主张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共六个月,利息为718668元。庭审中,被告对借款合同、借款凭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并没有履行。对此,原告称涉案借款合同是基于2013年9月4日,本案被告王建红、河北亚鑫公司与河北盛世开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凭据而产生,该凭据中约定: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盛世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月利率为30‰,朱向梅为保证人。借款凭据签订的同日,河北盛世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向王建红交付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建红、河北亚鑫公司就50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992600元与王贵良、哈杰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为二原告出具借款凭据,该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红、河北亚鑫公司偿还借款3992600元及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所产生的利息7186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告朱向梅系王建红、河北亚鑫公司的担保人,要求被告朱向梅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据一张、加盖河北亚鑫公司印章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0张、借款凭据复印件一张,被告提供的存根一张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4日,被告王建红以本人及其经营的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河北盛世开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被告朱向梅提供了担保。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也以实际履行合同,通过原告的陈述和举证,以及被告对原告交付借款事实的认可,可以认定该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经本院调查,河北盛世开元投资有限公司系王贵良、哈杰共同出资组建,法定代表人为王贵良。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在该合同届满前,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中的300万元及利息992600元又签订借款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该借款合同系履行原借款合同部分本金的继续,但该合同将利息992600元纳入本金又重新约定并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红、河北亚鑫公司应偿还原告王贵良、哈杰借款300万元,但利息应适当减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因被告朱向梅为被告王建红、河北亚鑫公司提供担保,应对其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红、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贵良、哈杰支付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王建红、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贵良、哈杰借款利息,其数额以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朱向梅对被告王建红、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贵良、哈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8690元,由被告承担3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正审判员 李瑞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