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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东兵与梁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兵,梁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王东兵,农民。被告梁飞,农民。原告王东兵与被告梁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兵诉称,2014年7月我为被告梁飞承建的张北县战海乡所在地三层楼工程干活。2015年5月14日经结算,尚欠我劳务报酬39940元,被告梁飞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报酬39940元。被告梁飞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欠条无异议,我将张北县战海乡所在地三层楼工程承包给王东,原告系王东所雇佣,且王东多支取了我10多万工程款,故原告王东兵的劳务费应由王东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王东兵受雇于王东为被告梁飞承建的张北县战海乡所在地三层楼工程干活。2015年5月14日经结算,被告梁飞为原告王东兵出具欠其人工工资3994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陈述,欠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东兵主张为被告梁飞承建的张北县战海乡所在地三层楼工程干活,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提供劳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梁飞主张其已将该款给付王东,因原告王东兵不予认可,且被告梁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飞可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向王东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东兵劳务报酬399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梁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