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与冯清平、马宏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清平,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宏达,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物流)与被告冯清平、马宏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清平、马宏达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唐物流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在原告公司住所地与被告冯清平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冯清平由被告马宏达担保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公司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A06**)及大力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F7**挂),车价为530000元,被告冯清平首付车款140000元,下余390000元由其分期按月还本付息,月利率为1%,期限为24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如期交付了该车辆,被告冯清平偿还了车款、利息、服务费128125元后拒绝还款。2014年8月原告通过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后将车辆以264600元出卖以减少损失。截止2015年4月底被告冯清平欠原告车款26745元、利息8251元、违约金7800元、催款费用800元、保险费37341元及利息3635元、认证费2000元,合计结欠原告8657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冯清平予以清偿,被告马宏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5组证据:1、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以证明⑴、原、被告间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法有效;⑵、被告冯清平由被告马宏达担保的事实及下欠原告车款数额及车辆信息的事实;⑶、原告在借款结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享有对该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的权利的事实;(4)、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2、被告冯清平履行合同明细分类账一份。以证明被告冯清平在车辆交付后履行合同的情况。3、原告根据明细分类账结算的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冯清平结欠款项及数额。4、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认证费收款票据一份。以证明(1)、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价格认证结论为264600元及认证费2000元。5、机动车保险单三份。以证明车辆收回时,为该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及具体数额。被告冯清平、马宏达均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核实与原件无误,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原告为该合同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其中各数据能够与第1组证据相关数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下欠车款数额、还款数额、均与第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认证机构合法,认证结论客观公正,认证费用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第5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三份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在原告公司住所地与被告冯清平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冯清平由被告马宏达担保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公司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A06**)及大力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F7**挂),车价为530000元,被告冯清平首付车款140000元,下余390000元由被告冯清平分期按月还本付息,月利率为1%,期限为24个月。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在被告冯清平未结清车款前,原告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被告冯清平则享有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的权利。合同约定了还款计划、保险代办费、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等事项。被告马宏达自愿为被告冯清平对下欠车款进行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冯清平。经营期间被告冯清平截止2014年6月18日前偿还原告车款本金98655元及利息39470元,下欠车款291345元。后因被告冯清平未按约定偿还下欠车款本息且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将车辆收回。并于2014年8月20日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当时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辆当时价值约为2646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在收回车辆时,因该车辆保险合同到期,原告为该车辆购买保险花费27501元。后原告以25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转让他人。在扣除车辆评估价格后,被告仍下欠车款本金2674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清平清偿下欠原告车款26745元、利息8251元、违约金7800元、催款费用800元、保险费37341元及利息3635元、认证费2000元,合计下欠原告86572元。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冯清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情况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收回车辆并予以转让,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自行终止。被告冯清平下欠原告车款291345元在扣除车辆评估的价格264600元后,仍下欠26745元,被告冯清平应予清偿。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且关于分期付款月利率1%的约定,未高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2014年7月即将车辆收回,对原告主张的转让车辆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主张的2014年6月18日以后以下欠本金26745元计算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冯清平应当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加重了被告的合同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催款费用,虽该合同有相关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催收欠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保险费,因系原告在收回车辆后为该车辆所购买,故在该车辆转让他人时亦应一并随车辆转让,不应由被告冯清平负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价格认证费,应属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合同对被告马宏达的担保责任及保证的范围约定不明,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当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清平清偿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车款本金2674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算至执行清结之日);二、被告冯清平赔偿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价格认证费2000元;三、被告马宏达对以上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冯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祥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杰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