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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孔淑珍与杨立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淑珍,杨立英,张连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孔淑珍,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杨绍贤,哈尔滨市道外区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英,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张连喜,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杨立英,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孔淑珍与被告杨立英、张连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孔淑珍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闯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贤、被告杨立英、被告张连喜委托代理人杨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淑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道外区北新街128号共同经营旺福门业。2013年6月份,二被告通过朋友向原告先后借款100,000元和500,000元用于经商,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双方通过协商对这两笔借款重新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分别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利息约定按3分计算,二被告用外松集建(1992)字第1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外松集建(1992)字第1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抵押。同时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676,000元借据,这份借据是指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6日为67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借款人张连喜、杨立英。另一笔100,000元借款只有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没有重新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76,000元及相关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立英、张连喜辩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及金额均属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属实,二被告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这100,000元是梁建民于2013年6月份向原告借的,2014年12月份二被告提供的担保,梁建民给原告出具了房屋抵押合同。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孔淑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杨立英、张连喜发表了质证意见。孔淑珍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50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时间;证据二、借据,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6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76,000元;证据三、10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是100,000元的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以及借款的金额、时间、用途、利息及还款时间。杨立英、张连喜对孔淑珍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杨立英、张连喜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孔淑珍举示的证据一、二、三,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杨立英、张连喜为孔淑珍出具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3分。2014年11月26日,杨立英、张连喜又为孔淑珍出具一份借据,借款金额为676,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实际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杨立英、张连喜为孔淑珍出具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及一份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立英、张连喜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孔淑珍举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杨立英、张连喜于2014年11月26日为孔淑珍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76,000元的借据,系对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且杨立英、张连喜并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未重新出具借据,以该份合同借款金额为准。杨立英、张连喜虽辩称系该份合同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但该份借款合同系杨立英、张连喜签字捺印,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孔淑珍请求法院判令杨立英、张连喜偿还借款7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孔淑珍请求法院判令杨立英、张连喜偿给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英、张连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孔淑珍借款776,000元;二、被告杨立英、张连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孔淑珍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7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杨立英、张连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孔淑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闯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