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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鸣与廖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鸣,孙平,廖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鸣,男,汉族,住武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平,女,汉族,住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成红,女,汉族,住武平县。上诉人张鸣、孙平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厦门市思明区,本案的管辖地应是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即使参照合同履行地,作为借贷合同,借款一方当然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也是本案的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因上诉人张鸣与被上诉人廖成红在《借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廖成红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张鸣、孙平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本息。因此,本案中,廖成红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平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对司法解释条文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错误,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志  炜审判员 谢    勇审判员 童  寿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静鹤(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