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因吸食冰毒于2010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二千元,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5年10月1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决定中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11月15日、11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本市天桥区翡翠郡小区32号楼某室内容留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19日,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10月的一天、同年11月15日、11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租赁的济南市天桥区翡翠郡小区32号楼某日租房内,容留纪某某在此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系吸毒人员。2014年10月的一天、同年11月15日、11月18日,他在范某某租住的济南市天桥区翡翠郡小区32号楼某房间内,先后3次与范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在济南市天桥区翡翠郡小区32号楼的某房间经营日租房。范某某经常到她这里租她的房子。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范某某抓获。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范某某与纪某某尿样用甲基苯丙胺尿检板检测均呈阳性。5、书证辨认笔录、吸毒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6、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二千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7、户籍证明、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被告人范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郭光刚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明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