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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纪超与孙兆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徐纪超。委托代理人:刘雷,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兆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纪超诉被告孙兆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雷,被告孙兆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纪超诉称,2015年1月25日23时00分,被告孙兆福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钟街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店子村,将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徐纪超撞倒并碾压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了淄公交(川)认字(2015)第20150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兆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纪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该认定书中记载,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车辆所有权人为孙兆福。经查,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057.70元;2、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康复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徐纪超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公交(川)认字(2015)第20150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和淄博市淄川区医院医疗费单据四份,共计款227246.29元;3、淄博市淄川区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4、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5、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十二份;6、原告徐纪超与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7、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8、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和新泰市羊流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原告失地证明一份;9、原告之子徐梓晨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登记卡各一份;10、新泰市东明商贸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张兰英出具的证明两份;11、新泰市东明商贸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张兰英出具的工资表七份;12、新泰市东明商贸有限公司与护理人员张兰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13、新泰市东明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14、中阳县盛泉矿业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徐学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5、中阳县盛泉矿业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徐学会出具的工资表六份;16、中阳县盛泉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17、护理人员徐学会完税证明两份;18、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9、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4000元;20、照片两张;2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被告孙兆福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孙兆福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孙兆福驾驶证及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各一份;2、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3、收到条两份,共计款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方将依据庭审质证查明的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2、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后,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商业险的责任比例我们主张按8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5日23时00分,被告孙兆福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冀J×××××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大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钟街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店子村,将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徐纪超撞倒并碾压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了淄公交(川)认字(2015)第20150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被告孙兆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纪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7月24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纪超的左下肢损伤部分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体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2、徐纪超的休治时间为10个月(含住院期间);3、徐纪超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徐纪超无护理依赖。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227245.7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纪超先后被送往淄川区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0天,共发生医疗费227246.26元,诉讼中,原告只主张227245.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医疗费中包含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医疗费发票279.50元以及泰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66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就诊的时间和该279.50元医疗费发票中所花费的治疗项目,能够确定该279.50元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花费的泰安市中心医院66元门诊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227179.79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445.7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40265.60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并提供新泰市羊流镇魏庄村民委员会和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该失地证明载明:“徐纪超系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魏庄村村民,其在该村已无任何土地,属于失地村民。”结合原告与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工资表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原告的生活来源以务工为主。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徐纪超的左下肢损伤部分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体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0265.60元(29222元/年×20年×伤残系数2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180.1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儿子徐梓晨,并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徐梓晨人口登记卡,徐梓晨出生于2012年11月20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6年为35180.16元(18323元/年×16年×伤残系数24%÷2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75445.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326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计算10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3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十二份。该停发工资证明记载:“兹证明本单位员工徐纪超,职务,电焊工,月收入3200元,因2015年1月25日晚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今没来公司上班,此期间的工资停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鉴证机关盖有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9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31736.70元。根据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9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徐纪超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兰英和叔叔徐学会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张兰英护理,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新泰市东明商贸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张兰英出具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七份。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中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盖有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工资表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9140元(3190元/月×6个月×1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另一护理人员徐学会的护理费,原告自愿同意按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徐学会的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70元/天×住院天数50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共计226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69.15元。原告徐纪超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为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徐纪超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2717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45.76元、误工费19560元、护理费226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53125.5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兆福所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名下,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孙兆福。被告孙兆福自愿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的起诉,并自愿放弃向其主张本案民事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查明,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兆福支付原告徐纪超赔偿款10000元。诉讼中,被告孙兆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愿协商均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兆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纪超受伤,且被告孙兆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徐纪超的各项损失,被告孙兆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徐纪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原告徐纪超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孙兆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徐纪超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兆福按照自己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徐纪超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余款共计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医疗费165056.64元【(227179.79元-交强险10000元-非医保用药10858.99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00元×80%)、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956.61元【(175445.76元-交强险108000元)×80%】、误工费15648元(19560元×80%)、护理费18112元(22640元×80%)、交通费640元(800元×80%),共计254613.25元。扣减的非医保用药8687.19元由被告孙兆福承担。原告要求的鉴定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相关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其中的2000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分担为1600元,剩余20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孙兆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87.19元,扣除被告孙兆福已经支付给原告徐纪超的10000元,被告孙兆福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纪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纪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4613.25元;三、被告孙兆福赔偿原告徐纪超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287.19元,扣除被告孙兆福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共计28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徐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元,原告徐纪超负担190元,被告孙兆福负担12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6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