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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9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春燕与许国宏、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燕,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许国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685号原告陈春燕,女,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邱丽,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号第二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1049-6。法定代表人许国宏,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许国宏,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春燕与被告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荧公司)、许国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歆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荧公司、许国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燕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火荧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含附件),合同约定被告火荧公司将位于沙坪坝区**路2号**负一层A60号开间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火荧公司支付了租金49212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其他应收款项4500元等费用,因被告火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租赁的商铺被停电,原告无法经营。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火荧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许国宏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火荧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4日偿还原告保证金及未使用租金10920元,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一并由被告许国宏个人私人资产抵押偿还。现要求被告火荧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租金、其他应收款项等合计10920元;从2015年7月5日起,以109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许国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火荧公司、许国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陈春燕(乙方)与被告火荧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沙坪坝区**路2号***负一层A60号开间租赁给乙方经营;租金为1601元/月,19212元/年。租金按年一次性交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同日,原告陈春燕(乙方)与被告火荧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其他应付款结算协议》,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其他应付款735元,每租赁年度固定为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火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19212元,其他应付款4500元。被告火荧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2015年7月2日,被告许国宏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火荧商贸公司欠原告在世源大厦商场经营期间所交保证金及未使用租金10920元,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4日偿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一并由许国宏个人资产抵押偿还,产生的误工费由许国宏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银行同期最高利率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被告许国宏在《欠条》上载明的10920元是由履约保证金5000元、租金4803元、其他应收款1125元组成。另查明,被告许国宏系被告火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火荧公司、许国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物业租赁合同及附件、欠条、收据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火荧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7月2日,被告许国宏向原告陈春燕出具的《欠条》是被告火荧公司、许国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欠条中,被告许国宏表示同意退还保证金及未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10920元,是被告许国宏作为被告火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承诺,属职务行为。同时,被告许国宏表示被告火荧公司逾期未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以其私人财产抵押,是被告许国宏作为自然人承诺承担的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欠条的内容实际上是对原告与被告火荧公司解除《物业租赁合同》所作的清算,该合同实际已于2015年7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火荧公司、许国宏应当按照《欠条》的承诺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火荧公司返还保证金及租金等费用10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火荧公司、许国宏未在其承诺的时间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租金等费用,应当按照欠条的承诺支付利息损失。因欠条上载明的利息标准不明确,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火荧公司、许国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春燕履约保证金5000元、租金4800元、其他应收款1120元,合计10920元。二、限被告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燕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10920元作为基数,从2015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许国宏对被告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交纳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未付,则由被告许国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金 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