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国海与赵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海,赵爱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769号原告张国海。委托代理人田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生。原告张国海与被告赵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拉拉、符惠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海委托代理人田源、被告赵爱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海诉称,被告赵爱生因从事企业管理授课需要,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全额返还。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张国森的账户向被告转账46100元,剩余3900元由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爱生辩称,我与原告系培训班同学,原告参加的培训班分两个阶段,学费分别为3900元、15400元,一阶段上完后,原告想上第二阶段,当时公司有活动原告可以连同学费缴纳50000元,然后公司可以组织促销活动将该50000元赚回来返还原告,这样原告就可以不花钱参加上述培训。原告同意后转账给了46100元,我给原告打的收条,剩余3900元是以现金方式给的。之后因为种种原因没能组织活动,原告要求退钱,我也同意退款但是应该扣除学费19300元,给原告退款30700元,因为至今未能组织活动,如果组织的话50000元也赚回来了。我认为这50000元是合作费用,并非借款,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爱生系北京精而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商,原告张国海于2014年9月份参加该公司组织的培训活动时与被告相识。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孝义张国海课程合作费用五万元整,2014年12月31日前全额返还。赵爱生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其弟弟张国森向被告转账4610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其余3900元系现金支付。现原告认为该50000元费用系借款并主张被告归还,被告认为该费用系双方协议的合作费用,里面包含了学费19300元,因双方未进行合作,同意归还原告307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赵爱生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后本院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1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赵爱生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依法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用5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国海以被告赵爱生出具的收据为依据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的该50000元构成方式为向被告银行转账金额为46100元、现金支付3900元,被告对收到该款项表示认可,但是认为原告支付的3900元系其参与培训所缴纳的第一阶段学费,其余46100中包含了第二阶段学费15400元。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该款项应非借款,而系双方合作费用,现因双方未进行相关合作,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退还其合作费用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国海主张该50000元费用里面包含了原告培训费用19300元、需扣除后返还原告30700元的抗辩理由,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在双方确定的合作期限到期之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合作费用,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5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海合作费用50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爱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人民陪审员 张拉拉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琦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