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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罗芹辉与廖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芹辉,廖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罗芹辉,男,现住河源市龙川县。被告廖文新,男,户籍所在地:五华县。原告罗芹辉诉被告廖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芹辉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四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此笔借款,但被告始终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文新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2013年10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10月20日的《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廖文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罗芹辉为出借方,被告廖文新为借款方签订一份格式《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止,借款合同代表借款收据,借款合同的签定,表明借款已经交付,不再另出收据。诉讼中原告认为对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1500元计付利息,并认可被告已经交付了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共28500元,但未提供有证据证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主要载明:“兹由廖文新借到罗芹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短期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归还,如超期还款按日收取违约金计算。借款人签名:廖文新借款日期14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芹辉主张被告廖文新借其人民币150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书证证实,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借款合同》、《借条》均约定有还款时间,但未约定有计付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如何认定被告已偿还的28500元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借条》均未约定有计付利息,虽然诉讼中原告认为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了按1500元计付利息,但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偿还的28500元是支付的利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借款约定有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100000元约定了每月按1500元计付利息,不能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争议借款视为不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偿还的28500元是偿还利息,理据不足,不能支持,应视为偿还部分本金,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21500元。被告廖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没有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文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民币121500元给原告罗芹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62.7元,被告负担32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苍人民陪审员  曾爱文人民陪审员  廖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嘉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