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某、王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马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王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王某、马某参加“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吴某为“主任”,王某为“管家”,马某为“大哥”,2015年5月25日至5月30日,被告人吴某、王某、马某将被害人祖某骗入该传销组织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南仓东村12号611室,期间使用殴打等手段,迫使祖某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5月30日因他人报警,被害人祖某被解救。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王某、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祖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共同行为人薛仕贵、李光玉、金智豪等人的供述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有关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马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王某、马某具有殴打情节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吴某、王某、马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马某在传销过程中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在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王某、马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