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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梅品良与薛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品良,薛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梅品良。委托代理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雪。委托代理人王娉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11楼。负责人楚军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品良与被告薛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品良的委托代理人章丹清,被告薛雪的委托代理人王娉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品良诉称,2015年02月07日10时25分许,被告薛雪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浙G×××××号小型轿车途径兰溪市横山路603号门口处行驶时与原告梅品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医疗费7356.70元,被告已付8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薛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品良无责任。后原告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45天。花鉴定费2040元。为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56.7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209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80元、营养费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23672.70元,除被告已付8000元,余款115672.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薛雪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为非农业家庭户。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保险情况。四、兰溪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救治经过及费用、用药情况。五、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和鉴定费。六、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及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产生交通费。被告薛雪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的车保过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相关费用11493.20元,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关责任。薛雪向本院提供了垫付医疗费发票凭证,证明垫付款情况。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二证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类用药。误工期限过长。护理时间34天按150元每天赔偿。营养费按最低值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薛雪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四、五、六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六中停车费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薛雪提供的证据,各当事人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薛雪为肇事车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和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02月07日10时25分许,薛雪驾驶其浙G×××××号小型轿车途径兰溪市横山路603号门口处行驶时与原告梅品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2、3、4横突骨折、气滞血瘀,于2015年03月13日出院,前后花医疗费8849.90元,被告已付11493.2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薛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品良无责任。后原告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45天。花鉴定费2040元。为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56.7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209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80元、营养费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23672.70元,除被告已付8000元,余款115672.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薛雪承担。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0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梅品良2015年02月07日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梅品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因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薛雪全部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剔除非医保类用药的意见,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第二次司法鉴定的等级赔偿。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按第一次司法鉴定结果确定天数进行赔偿,但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按150元每天赔偿,出院后按132元每天赔偿,营养费按62元每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过高,以赔偿4000元为宜,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他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梅品良应交通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49.9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2099元、护理费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80元、营养费2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品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156.9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17497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2659.90元)。2、被告薛雪赔偿原告梅品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40元(实际已付11493.20元)。3、因被告薛雪已付赔偿金11493.20元,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付赔偿款120156.90元中,付原告梅品良110803.70元,付被告薛雪9353.20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