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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重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谢国平与贾林林、贾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平,贾林林,贾森林,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重初字第00009号原告谢国平,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林林,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庆。被告贾森林,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希洪。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诉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国平诉被告贾林林、贾森林、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被告贾林林对该判决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6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贾林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庆、被告贾森林的委托代理人贾希洪、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平诉称,贾森林和谢国平均系贾林林雇佣的司机,2013年4月19日10时许,贾森林驾驶贾林林所有的豫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25公里500米路段时,由于遇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驶入左侧道路沟内,造成乘坐人谢国平受伤。谢国平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病情(医疗费5000元由贾森林支付),经山西泽州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贾森林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国平无责任。后经山西泽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贾森林愿意承担谢国平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时至今日,被告贾森林只承担了医疗费5000元,而对其他款项分文未付,且被告贾林林作为车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78元、误工费22210.5元、护理费1511.7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6720.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合计为45720.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顺风公司的理赔要求,已经理赔15983.69元,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已经不存在,该案系顺风公司以及贾林林拿到理赔款后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引发的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贾林林辩称,谢国平系贾林林雇佣的司机,贾林林已经按照事故认定书上的协议当面履行完毕,谢国平已经签字,协议有效;贾林林车辆投有保险,如协议有效,保险公司理赔后贾林林也已经理赔完,协议载明,一切费用由贾林林承担,不再纠缠,如果谢国平不满意就不应在协议书上签字;谢国平应当在出院前做鉴定,出院后做鉴定,贾林林不认可。被告贾森林辩称,谢国平出院时款项已经付清,且谢国平在协议书上签有字;山路下雨,谢国平要求贾森林开车,其自身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顺风公司未到庭,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谢国平与被告贾森林在交警队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原告能否就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3、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谢国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支出医疗费1778元;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4、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证据1中6张只有医疗费票据,没有门诊记录,孟州市南庄镇张庄村卫生所、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这两张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请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因为鉴定时没有通知该公司对其鉴定依据进行质证,且原告受伤位置处于腕关节处,根据医学记载腕关节活动度完全丧失,功能占比为0.18,刚够上十级伤残,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该行业,故对误工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贾林林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系康复后出院,对原告出院后的一切费用均不认可;对证据2、5无异议;谢国平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年事已高,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森林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2、5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过原告赔偿款,且原告已经签字,对原告证据1、3、4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贾林林、贾森林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继续休息6月”时间过长,且“6”字书写不流畅,有修改的痕迹,本院对诊断证明书中该意见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5及证据2中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孟州市人民医院的6张票据共计551元属正规发票,且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南庄镇卫生所的处方和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收费凭单,因不属于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虽有异议,认为鉴定没通知其参加,因该被告系被告贾林林、贾森林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委托鉴定时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还未参与本案诉讼,所以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且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本案中原告受伤时确系被告贾林林雇佣的司机,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5月9日被告贾林林、贾森林和原告谢国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一次性了结;2、车险人伤初核清单1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对该事故已理赔完毕。原告谢国平质证称,2013年5月9日协议书上谢国平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也非其本人的;车险人伤初核清单,原告从未见过,原告并未从保险公司领取过钱款。被告贾林林、贾森林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协议书上签字与事故认定书签字一致,不属于伪造,贾林林车辆投有保险,若协议有效,则保险公司理赔完毕,贾林林也理赔完毕;若协议无效,则保险公司仍应当理赔。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贾林林、贾森林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1系顺风公司、贾林林申请理赔时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材料,证据2系保险公司内部审核单,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贾林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乘客座位责任险10万元,同时证明该车挂靠在被告顺风公司。原告谢国平、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被告贾森林对被告贾林林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贾林林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顺风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林林系豫H×××××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贾森林和原告谢国平均系被告贾林林雇佣的司机。2013年4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贾森林驾驶豫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25公里500米路段时,由于遇雨天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乘坐人原告谢国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8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休息等。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贾森林支付,原告出院后另支出医疗费551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山西泽州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贾森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国平无责任。2013年5月9日经山西泽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贾森林与谢国平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谢国平的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伙食费共计18000元由贾森林承担,豫H×××××车辆损坏维修费用由贾森林自己承担,就此结案,以后有何后果各自承担,互不纠缠”。但被告贾森林在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后,仅给付了原告1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豫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顺风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已赔付被告顺风公司原告谢国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39.69元,该款已由实际车主即被告贾林林从被告顺风公司领走。被告贾林林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谢国平赔偿其经济损失1550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谢国平与被告贾森林就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贾森林庭审中辩称其已按照协议的数额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否认其足额支付,被告贾森林也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且该辩称与原审中被告贾森林自己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被告贾森林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谢国平与被告贾森林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贾森林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履行,故原告可以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贾森林系被告贾林林雇佣的司机,故贾森林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贾林林承担。被告贾林林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乘客座位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林林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为宜,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9天(19天+90天)。原告谢国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51元;2、误工费13265.45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365天×109天);3、护理费1511.72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19天);4、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380元(19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35848.85元。该费用均在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48.85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10939.69元,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4909.16元(35848.85元-10939.69元)。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已支付的10939.69元,已由被告贾林林从顺风公司领取,该款应由被告贾林林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贾森林已支付原告1000元,故被告贾林林应将赔偿款9939.69元(10939.69元-1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贾林林庭审中虽提出反诉,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故对被告贾林林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国平各项损失共计24909.16元;二、被告贾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国平赔偿款9939.69元;三、驳回原告谢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谢国平承担200元,由被告贾林林承担7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贾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艳霞审 判 员  武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