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文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文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乐尼亚、匡迁桥,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李文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匡迁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0.2%,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轿车的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9月3日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24.64元;二、被告支付贷款利息8555.95元、逾期利息2433.98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58480.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计付;三、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提供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所起诉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七十确认,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本付息法,同时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8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车对涉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从2014年9月3日起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49924.64元、应支付利息8555.95元、逾期利息2433.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24.64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并约定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收利息。原告主张要求从2015年4月22日起依照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149924.6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为8555.95元,逾期利息为2433.95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5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李文斯所有的车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9.15元,保全费1324.57元,合计3083.72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文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