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靳家保与杨亮、周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家保,杨亮,周关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74号原告:靳家保,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山,男,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1。被告:杨亮,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皖S×××××号小型客车驾驶员。被告:周关峰,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皖S×××××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建安路***号。负责人:侯志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忠,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勒家保诉被告杨亮、周关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被告阳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亮、周关峰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勒家保诉称:2012年1月1日16时20分,被告杨亮驾驶被告周关峰所有的皖S×××××号小型客车,沿亳州市十八里工业园区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段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勒家保驾驶的皖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后被告杨亮驾车逃离现场,被告周关峰是肇事车皖S×××××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阳光保险亳州支公司是该车的承保公司。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后来原告的病情一直没有好转,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再次治疗,到目前为止已经花去医疗费2万元左右,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收入损失合计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勒家保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亳公交认字[2012]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亮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此事已起诉过被告,被告应承担责任。4、河南省商丘市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9242.49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3294元。被告杨亮、周关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项医疗费限额,其司不应承担;二、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原则,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无据,其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被告阳光保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其司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该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无关,同时该费用不是其司赔偿范围,同时所有费用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法不应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月1日16时20分,被告杨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周关峰所有的皖S×××××号小型客车,沿亳州市十八里园区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段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勒家保驾驶的皖S×××××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勒家保受伤,车辆受损,事后被告杨亮驾车逃逸。原告于事故当天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因病情较重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647.5元,后亳州市人民医院建议转至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4679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皖公平司[2012]临鉴字13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勒家保车祸致左小腿及左足损伤,软组织血管神经肌腱离断毁损,左足损伤。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评定为36周,护理期限评定为22周,营养期限评定为20周。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2]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勒家保无责任。SL885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24时止。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谯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96078.16元,被告杨亮、周关峰赔偿原告40178.83元,被告阳光保险亳州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原告病情未完全痊愈,又于2013年在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19242.49元。原告勒家保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杨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同时肇事车辆SL885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杨亮进行追偿,因被告杨亮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SL885L号小型客车的使用人系被告杨亮,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周关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杨亮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于法无据,但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靳家宝本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242.49元、误工费4245.36元(74.48元/天×57天)、护理费5948.52元(104.36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交通费1710元(30元/天×57天)。原告各项损失为36846.37元。被告阳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03.88元(误工费4245.36元+护理费5948.52元+交通费1710元),被告杨亮赔偿原告24942.49元(医疗费192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靳家宝保险金11903.88元。二、被告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靳家宝24942.49元。三、驳回原告靳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勒家保负担79元,被告杨亮负担1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谯城区法院执行款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谯城区法院十八里法庭电话:0558-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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