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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吕桂芝与王占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吕桂芝。委托代理人王占好(系原告之子)。被告王占满。原告吕桂芝与被告王占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桂芝及委托代理人王占好、被告王占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芝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四子,2015年7月21日晚上,被告来到原告屋内,向原告要征占自留地钱,因原告手没有被告自留地征占款,被告躺在原告家炕上不走,原告让被告走,结果被告一脚将原告踹倒撞到门框上撞伤头部,被三子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也不道歉。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99.67元、护理费2,6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650.00元、租床费55.00元、交通费475.00元。被告王占满辩称:原告系我母亲,今年已经七十多岁,我不可能将自己母亲打伤。当天下午,我去母亲家里询问上午在孟家院司法所调解的我家的自留地分地款一事,谈话间母亲拽我腿让我离开,我没有走,坐在炕上。母亲看我不走,就自己倒在地上,说是我将他踹倒。事发后在派出所解决此事时我母亲说“他确实没打我”。退一步讲,即使与我有关,我对其起诉的金额也不认可,标准过高,且不需要住院那么久。原告吕桂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吕桂芝的公安询问笔录一份;2、王占满的公安询问笔录一份;3承德县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合款5,572.91元,用药医嘱单一张;4、护理费证明一张;5、租床费收据一张;6、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7、复印费票饭费收据二张;8、交通费发票二张,合款475.00元;9、日用品收据二张;10、承德县医院费用分组明细一张。拟证明此次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原告吕桂芝治疗诊断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对1、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医疗费、租床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7月21日下午,被告王占满到原告家索要征地补偿款,二人发生纠纷,原告在向外拽被告时被告一挣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经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股骨外髁骨软骨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内侧半月板变性,头部及右膝软组织挫伤,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梗,脑白质脱髓鞘改变。支出医疗费5,572.91元。现原告吕桂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占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占满系原告吕桂芝之子,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征地补偿款引起此事发生并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年事已高,在向外拽被告时摔倒致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127.76元的用药医嘱单不是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于淑娟出具的护理费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应按住院期间每天60.00元标准计算;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标准计算;主张的租床费、日用品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475.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桂芝医疗费5,572.91元、护理费840.00元(60.0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天×14天)、营养费280.00元(20.00元/天×14天)、交通费200.00元,总计人民币7,592.91元的60%,即人民币4,555.75元;二、驳回原告吕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吕桂芝承担30.00元,被告王占满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佟秀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