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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刚与楼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楼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88号原告:黄刚。委托代理人:楼燕燕。被告:楼滨军。原告黄刚为与被告楼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的委托代理人楼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刚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和1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0万元,各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计息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被告承诺以车辆和宅基地等为借款抵押,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至今,被告仍未归还,自7月份开始也未再支付利息。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6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一、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二、东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间笔录复印件和款项交付记录复印件共十六页,证明本案借款实际交付164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其中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由原告本人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4日,被告楼滨军向原告黄刚出具借据二份,载明借款本金分别为50万元、1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利息按照实际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等内容。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分别为2014年1月8日交付50万元,2014年1月25日交付95万元,2014年1月27日交付19万元。即其中120万元借据实际交付金额为114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楼滨军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20日止,原告在东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自认,被告共计支付利息41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见被告偿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前共计支付41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至2014年7月20日止,5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60044.44元,9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04035.56元,19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0570.67元,共计184650.67元。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本院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故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楼滨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4650.67元(1640000-(410000-184650.76)]及之后的利息。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偿还,则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对被告有利,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刚借款本金1414650.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由被告楼滨军负担17580元,由原告黄刚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日: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俊梅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