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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电丰与孔德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电丰,孔德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张电丰,农民。委托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德尧,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A-17楼。负责人赵淑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电丰诉被告孔德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电丰的委托代理人仝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尧、华泰保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电丰诉称:2015年3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孔德尧驾驶鲁Q×××××号福田货车,在睢宁县古邳镇苗庄小区门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张电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德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电丰负次要责任。被告孔德尧驾驶的鲁Q×××××号福田货车,在华泰保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德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予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孔德尧驾驶鲁Q×××××号福田货车,在睢宁县古邳镇苗庄小区门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多发性脑挫伤、右侧颧骨骨折、十二指肠破裂、胰腺挫伤、脾挫伤等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113087.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德尧已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德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电丰负次要责任。被告孔德尧驾驶的鲁Q×××××号福田货车,在华泰保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药费发票、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英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被告孔德尧在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且超载的车辆进出道口时,未让原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电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13087.33元,发生在事故当日及住院期间,有相关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护理、营养费计算期限,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害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张电丰因本次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多发性脑挫伤、右侧颧骨骨折、十二指肠破裂、胰腺挫伤、脾挫伤等多处损伤,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严重限制。2015年4月15日出院时,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好转,而并非治愈;医嘱建议:休息2月,术后3-6月回院颅骨修补。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有主治医师签字,并加盖医院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医生医嘱,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严重程度及住院治疗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二个月,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期限应按照住院期间加休息二个月计算。因医嘱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均未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故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儿子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村户籍,受伤前承包18亩土地,以种植业为主,有村委会证明,足以认定,误工费应当按照种植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该项费用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护理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张电丰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24337.45元,即:医疗费113087.45元、误工费6950元[69.5元/天×(住院40天+休息60天)]、护理费2400元(60元/天×住院40天)、营养费600元(15元/天×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住院40天)、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孔德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孔德尧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电丰各项损失合计1985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孔德尧应赔偿原告张电丰各项损失合计73141.22元[(全部损失124337.45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9850元)×70%]。鉴于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孔德尧已先行赔偿医疗费3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及孔德尧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将已付部分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电丰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50元(应赔19850元-已赔10000元);二、被告孔德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电丰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3141.22元(应赔73141.22元-已赔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电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1170元,由原告张电丰负担550元,被告孔德尧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玉代理审判员  徐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梦晗附:本院执行款账户:账户名称: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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