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与被告李海文、罗树芬、章跃辉、彭海燕、姜建军、李学英、王金生、刘金玉、陈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李海文,罗树芬,章跃辉,彭海燕,姜建军,李学英,王金生,刘金玉,陈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表人任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员工。被告李海文。被告罗树芬。被告章跃辉。被告彭海燕。被告姜建军。被告李学英。被告王金生。被告刘金玉。被告陈林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与被告李海文、罗树芬、章跃辉、彭海燕、姜建军、李学英、王金生、刘金玉、陈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庆伟、黄丽及被告李海文、彭海燕、王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树芬、章跃辉、姜建军、李学英、刘金玉、陈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诉称,被告李海文、章跃辉、姜建军、王金生为在原告处获得贷款,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2年4月1日被告李海文、章跃辉、姜建军、王金生及其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本组内任一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26日,被告陈林军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该联保小组成员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海文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海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不还将计收逾期贷款罚息,逾期后的利率以期内利率上浮50%为罚息。同日被告罗树芬签下了声明书一份,表示罗树芬与李海文系夫妻,其知晓李海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贷款的全部事宜,并愿意共同承担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于2013年6月8日向借款人李海文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事后,被告李海文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就未再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00.52元及利息加罚息6011.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松全、汤春娣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100.52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章跃辉、彭海燕、姜建军、李学英、王金生、刘金玉、陈林军对被告李海文、罗树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被告李海文、彭海燕、王金生辩称,签小额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借款实际不是本人所用,应该谁用谁归还。被告罗树芬、章跃辉、姜建军、李学英、刘金玉、陈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海文、罗树芬向原告借款,被告章跃辉、彭海燕、姜建军、李学英、王金生、刘金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林军为本案被告李海文、罗树芬提供担保;3、个人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4、声明书一份,证明罗树芬系李海文的配偶,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5、户名为李海文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金额如数转至该存折;6、李海文的业务台账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17100.52元及利息6011.34元(包含罚息);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审理花费的律师费用。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海文、彭海燕、王金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海文与罗树芬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章跃辉与彭海燕系夫妻关系,姜建军与李学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生与刘金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海文、罗树芬、章跃辉、彭海燕、姜建军、李学英、王金生、刘金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李海文、章跃辉、姜建军、王金生四人及其配偶罗树芬、彭海燕、李学英、刘金玉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次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海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海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不还将计收逾期贷款罚息。逾期后的利率以期内利率上浮50﹪为罚息,同日被告罗树芬签下了声明书一份,表示罗树芬与李海文系夫妻,其知晓李海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贷款的全部事宜,并愿意共同承担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3年6月21日向借款人李海文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陈林军又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李海文、章跃辉、姜建军、王金生四人联保小组的贷款本息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3年6月8日起,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00.52元未归还,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及罚息共计6011.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聘请律师花费了律师费1250元。本院认为,1、被告罗树芬、章跃辉、姜建军、李学英、刘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自负。2、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被告借款关系发生后,从2013年6月8日起,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100.52元及利息(含罚息)6011.34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海文、罗树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海文、罗树芬应该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认可被告李海文、罗树芬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已违约,应当承担逾期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截止2015年10月28日应付的利息为6011.34元(含罚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为合同利率×(1+50%);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海文、罗树芬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100.52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律师费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章跃辉、彭海燕、姜建军、李学英、王金生、刘金玉、陈林军自愿为被告李海文、罗树芬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连带保证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章跃辉、彭海燕、姜建军、李学英、王金生、刘金玉、陈林军对被告李海文、罗树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文、罗树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7100.52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为6011.34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7100.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66%×(1+50%)计)及律师费1250元;二、被告章跃辉、彭海燕、姜建军、李学英、王金生、刘金玉、陈林军对被告李海文、罗树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456元,由被告李海文、罗树芬、章跃辉、彭海燕、姜建军、李学英、王金生、刘金玉、陈林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