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59年4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怀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郭怀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渝CCJ1**号小型轿车,沿重庆市永川区一环路往新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一环路油库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而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将坐在道路右侧边缘等候修理人员前来维修故障车辆的汪某甲、汪某乙父女撞倒,造成被害人汪某乙因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汪某甲右前臂软组织擦挫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某逃离现场。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乙、汪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汪某乙亲属经济损失62万余元并取得了汪某乙亲属的谅解。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0记录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收条、转款凭证、付款凭证、委托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孙某某、姜某、周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某不构成逃逸,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姜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汪某乙死亡、汪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肇事后不对伤者进行施救、不报警而离开现场,该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其行为已构成逃肇事逸,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逃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汪某乙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菊华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人民陪审员 方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