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赵秀芝,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张章盛、朱为平,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菁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芝,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章盛、朱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共同工作相识,后于2006年1月10日在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闽侯结字第010600120号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恶化。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还将原告赶出家,原告无奈于2015年9月份独自租房居住。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牢靠,并未破裂,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系同事关系,婚后仍在同厂工作,双方相识至今已十余年,了解比较深入,感情基础牢靠。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长期将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且对于原告婚前所生子视如己出,培养其上大学,甚至为了继子而放弃生养亲生子女,目前父子关系良好,均可证明被告对原告感情深厚。双方婚后生活和睦,并未经常吵闹,此次争吵后被告立即劝原告回家,原告耍性子才不理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至今感情基础牢靠,并未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乃一时兴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自闽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婚前所生子视如己出,尽到继父的义务,双方感情基础好。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因共同工作相识,于2006年1月10日在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在外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相识,结婚近十年,感情基础较牢固,对于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彼此珍惜夫妻感情,注重沟通,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理由及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菁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