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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倪广华与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倪广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落户商务中心2604-05单元。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广华。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少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9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宝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立案错误,双方未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即使有纠纷也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从倪广华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该纠纷的实际履行地,原审法院适用合同履行地原则认为履行地在昆山不当。双方就是否存在合同、是否履行合同、是否存在纠纷、何处履行合同等均有争议,从表面证据无法明确实际履行地,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本案管辖地更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倪广华起诉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冶昆庭结算单、汇兑来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倪广华经营的扩展经营部为宝鹰公司的中冶昆庭工程项目提供不锈钢材料,宝鹰公司向扩展经营部支付材料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对履行地进行约定,倪广华以宝鹰公司欠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倪广华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宝鹰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