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思源、审判员唐能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代理人青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相处生活非常困难,才结婚几天时间,被告就离开我,出走外地,一直不回家,与我失去联系,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公告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经(2014)嘉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出现,我与被告无法和好夫妻关系,现我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近三年之久,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又分居了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属完全破裂。因此,为了解除我的终身痛苦,根据相关法规,我再次向贵院起诉,恳请及时审理,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3.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结婚证一份;5.(2014)嘉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7.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8.原告代理人对贾某甲、贾某乙、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王某乙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12月11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几天就离开原告,出走外地,和原告分居生活。双方无子女。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然没有回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0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才3个月就结婚,婚前恋爱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才几天,被告就离开原告,出走外地,与原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无联系,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生活,双方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2015年6月10日,原告王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为此,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结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学平审判员 罗思源审判员 唐能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耀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