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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XX庆集团有限公司利嘉厂与程成胜、程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庆集团有限公司利嘉厂,程成胜,程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564号原告:浙XX庆集团有限公司利嘉厂,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世纪大道东南角。负责人:许生亮,任厂长。委托代理人:王青尚、华胜,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成胜,又名温志高。被告:程金红,又名温金红。原告浙XX庆集团有限公司利嘉厂(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利嘉厂)与被告程成胜、程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庆公司利嘉厂的委托代理人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成胜、程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庆公司利嘉厂起诉称:原告从事塑料编织袋及其他塑料包装制品的制造、销售。被告程成胜又名温志高,从事塑料编织袋生意经营。被告程成胜自2012年以来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编织袋,货款时有挂欠。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程成胜结欠原告60697元,约定该欠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当日,被告程成胜以温志高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程成胜催讨,被告程成胜一直予以推诿。被告程胜原名温志高,被告程金红原名温金红,现婚姻关系存续,被告程金红作为被告程成胜的配偶,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程成胜、程金红立即支付货款606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成胜、程金红承担。原告华庆公司利嘉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程成胜原名温志高,程金红原名温金红的事实;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程成胜结欠原告货款60697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记录,用于证明被告程成胜与被告程金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程成胜在辩称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开始就有货物买卖往来,共计金额有1108171元,历年都有结算,被告不可能支付了100多万元,只剩余6万多元不支付。本案的货���不是被告欠原告的,而是历年来原告出卖给被告的袋子有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口头答应被告予以扣除的。之所以被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在2013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派8个左右的员工到被告家中吵闹,称如果被告不出具欠条就在被告家中过年,被告无奈才出具欠条,这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证实被告有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起诉明显缺乏证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成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应收账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0多万元的交易往来。被告程金红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具持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与原告起诉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货款事实相一致。另认定:原、被告约定自2014年1月30日起,被告每三个月付款1万元,余款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程金红,又名温金红,被告程成胜,又名温志高(公民身份号码××,该户籍信息系重复登记),二被告于2009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成胜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程成胜支付货款6069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多年来存在巨额的交易,��并不能说明被告未支付本案欠款有正当理由,被告程成胜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口头同意本案债务予以扣除,及本案的欠条系受原告方胁迫下而出具等,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虽然以被告程成胜的名义所发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金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程成胜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程成胜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华庆公司利嘉厂要求被告程成胜、程金红共同偿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程成胜、程金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XX庆集团有限公司利嘉厂货款6069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606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程成胜、程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