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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刘凯、惠州大亚湾建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刘凯,惠州大亚湾建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立交桥西侧。负责人:孙礼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依芸,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凯。被告:惠州大亚湾建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扬。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全录,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刘凯、惠州大亚湾建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大亚湾建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全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称,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凯发放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77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9%,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4.2174%,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1月8日,贷款期限2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刘凯以其购买的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扬东部阳光花园15栋一单元701号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抵押编号:惠阳区房登字(2009)6612号】。被告惠州大亚湾建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刘凯的上述贷款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之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刘凯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14年11月27日止已累计30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期间归还本息大多是扣收保证人的保证金。截至2014年11月27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621133.14元未归还,积欠利息0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0)年[32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1133.14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确认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刘凯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扬东部阳光花园15栋一单元7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惠州大亚湾建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凯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一组。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大亚湾区预购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书。三、中国工商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个人借款情况查询打印件原件。被告刘凯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惠州大亚湾建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凯拖欠原告的贷款情况属实,为此,原告还扣收了我方的保证金。被告惠州大亚湾建艺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惠州大亚湾建艺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为,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垫付的近二十万元有无在刘凯的账上扣除我方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0)年[325]号)约定,被告刘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东部阳光花园15栋一单元701号房,借款期限为2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9%,基准利率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4.2174%。被告采取等额本金方式按月还款。被告刘凯提供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东部阳光花园15栋一单元701号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物,并为原告办理了大亚湾区预购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编号:房登字(2009)6612号】。被告惠州大亚湾建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承诺愿意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前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者多个物的担保或者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凯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凯曾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14年11月27日止已累计超6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惠州大亚湾建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为被告刘凯向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97434.68元,利息97828.30元。因保证人垫付了截止2015年9月29日的借款本息,目前合同项下没有到期的拖欠本息,合同项下尚余借款本金余额595466.44元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刘凯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多期,构成根本违约,其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据此,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被告刘凯借款后仅履行小部分后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凯归还未清偿的借款本金595466.44元、按照约定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刘凯约定以被告刘凯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扬东部阳光花园15栋一单元701号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物,并为原告办理了大亚湾区预购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编号:房登字(2009)6612号】,故原告要求就该套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大亚湾建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章,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惠州大亚湾建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合理,予以支持。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刘凯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0)年[325]号)。二、被告刘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0)年[325]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95466.44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9月29日利息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的利息,计息本金为595466.44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对被告刘凯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东部阳光花园15栋一单元701号房【抵押编号:房登字(2009)6612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惠州大亚湾建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凯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011元,由被告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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