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0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2008年10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于2015年9月21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分别以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余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2007年6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2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2013年12月均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各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松江区新五镇朱定村万新公路,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售予寿春强。2、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松江区新五镇建设河边,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售予吕宇浩。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7、8月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位于本区朱泾镇万联村联盟4组某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寿某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9、10月间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被告人金某某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贩毒事实,后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被逮捕,同日被执行前判余刑至2015年7月3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寿某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浩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