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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4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东港市孤山镇岭上修理部与王新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孤山镇岭上修理部,王新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377号原告东港市孤山镇岭上修理部,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背阴寺村。负责人孙利,系该修理部经营者。被告王新丹原告东港市孤山镇岭上修理部与被告王新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孙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因经营工程运输车而在原告处购买1200R20轮胎二条,总价款为8200元,被告因暂无现金给付原告,故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轮胎款8200元,并自起诉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因经营工程运输车而在原告处购买1200R20轮胎二条,总价款为82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其署名欠据一份。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700元,尚欠原告轮胎款7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东港市孤山镇岭上修理部与被告王新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轮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今未予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孤山镇岭上修理部货款7500元,并自2015年8月26(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