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租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的租住屋内,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廖某某、吴某甲(均另案)手中收购二人盗窃的共价值人民币14882.60元的鸡、鸭、鹅等家禽。2015年9月1日,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廖某某盗窃所得,从其手中收购了价值人民币1125.60元的鸡十二只。2、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廖某某盗窃所得,从其手中收购了价值人民币1730.40元的鸡十七只。3、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廖某某盗窃所得,从其手中收购了价值人民币2212元的鸡十七只、鸭七只、鹅三只。4、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廖某某盗窃所得,从其手中收购了价值人民币812元的鸡四只、鸭四只、鹅二只。5、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廖某某盗窃所得,从其手中收购了价值人民币1624元的鸡十五只、鸭二只。6、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吴某甲盗窃所得,从其手中收购了价值人民币356元的鸡五只。7、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吴某甲盗窃所得,从其手中收购了价值人民币2121.80元的鸡二十只、鸭十只、鹅四只。8、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吴某甲盗窃所得,从其手中收购了价值人民币2412.20元的鸡二十五只、鸭六只、鹅三只。9、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吴某甲盗窃所得,从其手中收购了价值人民币481.60元的鸡三只、鸭五只。10、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吴某甲盗窃所得,从其手中收购了价值人民币1707元的鸡二十七只、鸭三只。11、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吴某甲盗窃所得,从其手中收购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鸭五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甲、廖某某、刘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车某、刘某乙、张某某、杨某某、陈某乙、夏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司法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