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与张存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张存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879号原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坤,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俊。委托代理人黄真,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强,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诉被告张存俊追偿权纠纷后,依法组成合���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真、徐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民币165万元,原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按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自2014年8月,被告再未偿还贷款。为此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揽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商初字第70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代被告履行了清偿责任,为原告代付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550410.63元并向法院支付执行费用16845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余款至今未偿付。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1537255.63元及自垫付之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存俊辩称,对被告为原告代偿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判决书判决金额和被告代偿金额不一致。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应为2015年3月2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金额超过了被告应该偿还的金额,超过的部分被告无义务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南商初字第70563号判决书中认定,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存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165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年利率为6.534%,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就被告张存俊的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他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该判决判令被告张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本金1380024.73元、利息41845.97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对被告张存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法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16845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为被告张存俊代偿人民币1550410.63元,原告已按照裁决书确定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2014)南��初字第70563号、(2015)南执字第1057号执行裁定书、收据、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款项专用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因担保而代被告张存俊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1550410.63元,并向法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168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作为被告债务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还款3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1537255.63元及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代偿金额超过了被告应偿还的金额,超出部分被告无义务偿还原告。但其自行计算应付款项中自2014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及十日履行期间利息按贷款年利率为6.534%计算为54853.91元及2504.74元。按合同约定,该期间的利息应按逾期利率(贷款年利率为6.534%,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因此,原告代偿金额并未超出被告应该偿还金额。被告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偿还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偿款项人民币1537255.63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焕君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