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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范某与黄石某劳动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范某,男。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黄石某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范某诉被告黄石某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邢晓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珊珊、人民陪审员李拥军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正国,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阳新县火车站候车室进站口左侧靠墙边约1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由原告搭建售货区域,材料由塑钢和钢化玻璃组成,经营熟食,租赁期限三年(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金1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搭建售货摊位和仓库并进行装修(包括广告设置),加盟熟食经营商家“纽日客”,购买经营所需的电器等,上述工作完成后,原告开业经营。经营期间的2014年12月26日至28日,在原告回家办事摊位关门休息时,原告摊位被阳新县火车站全部拆除,摊位内的设备、货物等财产不知所踪,原告回来后,多次向被告询问事情缘由和解决方案时,被告不予答复。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2,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范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身份状况。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企业状况。证据三,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发票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一年的租金19,200元。证据四,装修合同、工程报价单各一份以及原告支付的装修款发票,证明内容为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搭建、装修摊位产生费用65,390元。证据五,原告加盟纽日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以及加盟企业营业执照和加盟费、管理费、保证金发票等,证明内容为原告为摊位加盟经营产生费用88,000元。证据六,发货销售单及送货单一组,证明内容为原告为经营购买所需电器费用为47,830元,在摊位被拆除前进货费用为41,932元。证据七,广告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为摊位经营产生广告费用3,111.97元。证据八,照片一组,证明内容为原告摊位拆除前后的现场情况。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摊位被拆除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也未与被告公司交涉和调解,直到收到法院传票被告公司才直到此事。被告公司未违约,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证据一,由武汉铁路公安分局阳新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摊位拆除现场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12月28日,阳新县火车站工作人员在该派出所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所经营的摊位商铺进行了整体拆除。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摊位是被告公司进行拆除的。原告范某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摊位位置与合同约定位置不一致,进而导致火车站因安全等原因进行拆除,且拆除无被告公司人员参与和知情。对于被告某公司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查,三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公司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装修合同合法有效,且系实际摊位装修必须费用,本院对该合同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某公司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因被告并未参与,本院对所证明的实际发生费用将结合案情予以酌情认定;对于被告某公司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与现场和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系本院办案人员依法调取,且出自公安机关,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阳新县火车站候车室进站口左侧靠墙边约1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由原告搭建售货区域,材料由塑钢和钢化玻璃组成,经营熟食,租赁期限三年(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金19,200元,如有上级铁路单位要求收回或规划建设等情形合同终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搭建售货摊位和仓库并进行装修(包括广告设置),加盟熟食经营商家“纽日客”,购买经营所需的电器等,上述工作完成后,原告开业经营。经营期间的2014年12月份,案外人阳新县火车站工作人员曾口头告知原告其摊位应更换位置并可能被强制拆除,原告未予答复,并在临近元旦期间关掉摊位回浙江老家。2014年12月28日,原告摊位被阳新县火车站工作人员(铁路公安人员亦到达现场)全部拆除,摊位内的设备、货物等转移至火车站其他位置,原告回至摊位发现拆除事件后,任由其电器、货物闲置,未向火车站交涉只向被告询问事情缘由和解决方案,因原、被告协商拆除赔偿事宜未果,遂引起纠纷。2015年4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2,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损毁、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后,被告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因第三人的原因未使租赁场地继续为原告使用,且未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重新提供租赁场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租赁场地经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承租人原告范某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商铺被拆除,产生了直接的财产损失和经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相关损失,应依法核实,因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期间的可以获得利益的数额,而租赁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经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零售业的赔偿标准,结合商铺面积和拆除期间,酌定原告经营收入损失为9,640.78元(30,599元/年÷365×115天×1人);对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因相关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原告搭建的商铺被拆除后,商铺内的经营电器、食品货物并未完全损坏,但原告返回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对经营电器、食品货物进行回收和处理,亦未对经营电器、食品货物的种类、明细和损毁程度进行现场核对和评估,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对该经营电器、食品货物进行损毁和侵占,因此对经营电器、食品货物的损失(47,830元+41,932元=89,762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搭建、装饰摊位和广告材料的费用,因该商铺已经被拆除,相关钢结构、装饰、广告材料已经报废,对于该类费用系原告所受的直接损失(65,390元+3,111.97元=68,501.97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加盟长沙市敏乐食品有限公司产生的相关费用,因系原告经营熟食的商业选择和经营成本,且并未限制原告只能在被告出租场地经营,原告在加盟期间仍可另行选址进行加盟许可经营,对于商铺拆除期间的经营性损失本院已经进行酌情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加盟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78,142.75元。对被告某公司提出的对拆除行为不知情,被告未违约且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辩解,因其系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且未举证证明阳新县火车站的拆除行为系合同条款规定的铁路上级单位要求收回或规划建设的情形,虽然其违约因阳新县火车站的原因造成,但仍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某与被告黄石某劳动服务公司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黄石某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计78,142.75元;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原告范某负担3,546元,被告黄石某劳动服务公司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晓锋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