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兆荣电镀有限公司与程昌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兆荣电镀有限公司,程昌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7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荣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国兆。委托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雪颜。被告程昌友,男,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435。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荣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荣电镀公司)诉被告程昌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艳萍,被告程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一、仲裁情况:程昌友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兆荣电镀公司支付赔偿金18000元、治疗费814元和赔偿费用202元。二、仲裁裁决:1.兆荣电镀公司应向程昌友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以上款项,兆荣电镀公司应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程昌友。2.驳回程昌友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并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20日。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认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开原告处,之后一直未再回原告处上班,故被告属自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94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签收单,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申请休病假15天,原告的工作人员同意了被告的休假申请,2015年5月21日,被告回老家治病,至2015年6月2日回到原告处,但原告的工作人员称,原告的人手已经足够,不再向被告提供工作岗位。被告提供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遵义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七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两份、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导诊单两份,拟证明其主张。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的工资分别为6817元、6733元、5414元、4465元、5196元、5105元、4775元、3910元、5255元、5508元、5095元。本院认为,自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请病假15天,故未提供劳动,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则认为,被告自该日起自动离职,对此,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发现被告未到岗上班的情况下,未尽到管理义务,亦无通知被告返岗上班,明显与常理不符,鉴于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应视为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至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至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双方确认的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工资情况计算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297.55元[(6817元+6733元+5414元+4465元+5196元+5105元+4775元+3910元+5255元+5508元+5095元)÷11个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入职,至2015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946.33元(5297.55元/月×1.5个月)。被告在仲裁阶段请求原告支付治疗费814元、赔偿费用202元,仲裁裁决驳回被告上述仲裁请求,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荣电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程昌友支付经济补偿7946.33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荣电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荣电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庆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