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重庆市永川区、南岸区多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2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其工作的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进站口对面的“花样年华”理发店内,将被害人邓某存放于该店客用柜内的钱夹内的现金4000元盗走,用于个人耗用。二、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其工作的重庆市南岸区广电路5号宝捷讯公司C305宿舍内,将被害人崔某某的小米2S手机一部和华硕K53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被盗电脑被其以700元价格销赃,被盗手机被其用坏后丢弃。经鉴定,被盗小米2S手机价值396元;被盗华硕K53系列笔记本一台价值1300元。三、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翻墙进入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兴隆花园被害人洪某某的家中,将一幅迎客松十字绣盗走,销赃500元耗用。经鉴定,被盗迎客松十字绣价值1600元。2015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五间派出所投案,并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办案说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笔记本配置单复印件、手机订单、宝捷讯用工记录、刑事照片、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程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黄某、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崔某某、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400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1696元、退赔被害人洪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