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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峻岭与张红岩、李学生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峻岭,张红岩,李学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朱峻岭,男,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陈玉霞、马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岩,女,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学生,男,住柘城县。原告朱峻岭与被告张红岩、李学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峻岭委托代理人马亮,被告李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出资25000元购买摩托车沪市车牌,车牌号为沪AN78**,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以18000元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四年,现租期已满,而被告却不予返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沪AN78**摩托车车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红岩未到庭,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李学生为做生意方便,欲购沪牌,因上海有规定,外地户口不允许购买,因二被告均系外地户口,均不能购买。原告朱峻岭系本被告的姨夫,是上海户口,遂协商:由原告购买沪牌租赁给被告李学生使用,租期四年,四年后车牌归还给原告使用。2010年9月,原告妻子即本被告的姨母将25000元及身份证交与被告张红岩转交给被告李学生,委托被告李学生出面拍了牌号为沪AN78**的车牌一副,其中,二被告出了18000元作为四年的租赁费。现租期已满,被告李学生应予返还。被告李学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在上海购买的一辆摩托车,因为根据上海的有关规定,没有本市户口,不能办理上海户口的牌照。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朱峻岭是被告张红岩的姨夫。因为有亲戚关系,所以就用了原告的户口办理了上海摩托车车牌。原告对摩托车及车牌均没有出资。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李学生为做生意方便,出资购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总价值为49300元,该车在上海芮风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由该公司负责办理车牌照。但由于上海市规定,外地户口不得办理沪市车牌照,被告李学生遂与其妻张红岩的姨夫(本案原告朱峻岭)商量,将摩托车用原告户口登记,并申请沪市车牌,原告同意,遂办理了登记,车牌号为沪AN78**。登记证原件一直由李学生保管。被告李学生使用该车至今。在此期间,该车上所有保险费均由李学生交纳。后因家庭琐事,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返还该摩托车号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信息查询、摩托车车行证明、保险单、李学生银行卡账户查询,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摩托车是被告李学生出资购买,事实清楚,有李学生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李学生对该车拥有所有权,有权占有和使用该车。原告诉称车牌照由原告出资购买,委托李学生办理手续,而后又出租给李学生使用的理由,既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的证据中,仅有原告及被告张红岩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李学生对此并不认可;因原告与被告张红岩系亲戚关系,而二被告之间又出现家庭矛盾,本院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李学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摩托车及附带的车牌照为被告购买,其有权使用。原告起初基于亲戚关系已同意被告使用其户口进行登记,现不同意其使用,被告可过户于其他人名下或申请注销。被告虽然使用了原告的户口登记车牌,但在被告使用该车牌的几年间,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不利的影响,车牌登记是行政管理的范畴,是普通的行政许可,仅在车辆监督管理中具有意义。车牌照不具有商品属性,也不能单独使用,同时车牌也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不能作为物权返还的内容。但考虑被告长期占用该车牌,会对原告今后申请牌照有一定的影响,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请。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峻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峻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振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