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非诉行审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丹阳市城市管理局与丹阳市云阳镇新诚和酒业贸易商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城市管理局,丹阳市云阳镇新诚和酒业贸易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丹非诉行审字第00221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丹阳市健康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友明、夏丽花,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丹阳市云阳镇新诚和酒业贸易商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乾泽园**幢***室。经营者:林旭辉。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城市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丹城管费字第34号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丹城管费字第34号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拖欠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垃圾处理费675元,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丹政发(2003)128号《丹阳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第五条第(1)款、丹政发(2003)109号《丹阳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第(5)目的规定,决定征收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垃圾处理费67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征收决定内容,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立案呈批表、丹阳市城市管理局询问笔录、催缴垃圾处理费通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催告书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该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城市管理局所作(2015)丹城管费字第34号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审判长 徐云方审判员 沈冀华审判员 景银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梦楠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