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朱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高某,夏某,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望某,户籍地河南省栾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小河坝村张家坝组。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南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隆盛镇月祥埝村4社**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高某、夏某、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高某、夏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老宜”(另案处理)和陈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小面包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沙某阿里巴巴工地附近,由刘某甲、朱某、望某、“老宜”和陈建进入工地四号库与配电房的坡道,持铁剪等工具盗窃了长约120米、型号为广州南洋牌4*70平方毫米+1*5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0元),后将其剪断、剥皮,于次日凌晨运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民光东路217号的废品店出售,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挥霍。(二)2014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高某、熊某、夏某、“小光头”(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小面包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中铁地产项目部工地,持铁剪等工具盗窃了长约207米、型号为环威牌4*16平方+1*10平方的铜芯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97元)和长约189米、型号为环威牌4*25平方+1*16平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45元)的铜芯电缆,后将其剪断、剥皮,于次日凌晨运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民光东路217号的废品店出售,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挥霍。(三)2014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高某驾驶一辆白色小面包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沙宁路阿里巴巴工地三号库二楼,持铁剪等工具盗窃了长约26米、型号为广州南洋牌3*185平方毫米+1*15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62元),长约18.5米、型号为广州南洋牌4*150平方毫米+1*9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93元),长约10米、型号为广州南洋牌4*12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0元),后将其剪断、剥皮,于次日凌晨运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民光东路217号的废品店准备销赃时,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抓获上述5名被告人归案。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熊某、夏某同时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共同实施盗窃3次,盗窃所得合计人民币85287元;被告人高某共同实施盗窃2次,盗窃所得合计人民币55287元;被告人熊某、夏某共同实施盗窃1次,盗窃所得合计人民币34542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高某、夏某、熊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望某、高某、夏某、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控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的价格不对,只有五六十米,价值600元;第二宗盗窃,我们亦无盗窃那么多电缆;第三宗盗窃,他们只分得1000多元。被告人刘某乙、朱某、望某、高某、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夏某承认控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窃财物的鉴定价格太高。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老宜”(另案处理)和陈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小面包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沙某阿里巴巴工地附近,由刘某甲、朱某、望某、“老宜”和陈建进入工地四号库与配电房的坡道,持铁剪等工具盗窃了长约120米、型号为广州南洋牌4*70平方毫米+1*5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0元),后将其剪断、剥皮,于次日凌晨运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民光东路217号的废品店出售,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沙宁路1号往前1公里阿里巴巴工地。3、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盗长约120米、型号为广州南洋牌4*70平方毫米+1*50平方毫米的电缆。4、增价证(赃)(2015)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型号为广州南洋牌4*70平方毫米+1*5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250元。5、证人黄某乙的陈述:2014年12月12日凌晨,我们公司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沙宁路的阿里巴巴工地的四号库与配电房之间的坡道下面被盗了电缆,被盗的电缆是120米长、4*70+1*50平方毫米型、每米价值232元,共价值27840元。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刘某甲、红川(望某)、刘某乙、“老宜”、一名不人识的河南男子去到一个工地偷了电缆。当晚22时,刘某甲打电话叫我去偷东西,刘某乙开车,刘某甲坐副驾位,我们坐后面车板上,我们去到永宁街一工地附近的泥路上,我、望某、刘某甲、“老宜”及河南男子下车,我还带一把铁剪。我们偷工地的电缆,我和“老宜”把电缆一端拉出来,那名河南男子用铁剪剪断,大家将电缆扛回下车的地方。然后我们去废品店,刘某甲打电话给老板问铜线多少钱一斤,老板说纯铜每斤19元。我们盗窃的两条电缆共250斤,老板给老刘3800元,老刘分我们每人600元,剩下200元给刘某乙加油。7、被告人望某的供述: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老刘(刘某甲)叫了我、“老三”(朱某)、刘某乙、“老宜”、陈某乙共6人一起去偷东西。由刘某乙驾驶1辆白色面包车去到1个偏僻的工地附近的泥路上。于某、刘某甲、朱某、“老宜”和陈某乙下车,朱某还带着一把铁剪。刘某乙则自己把车开走了。我们在工地一楼的1个走道上发现有一些电缆盘放在地上,于是由朱某和“老宜”把那电缆的一端拉起来,让陈某乙用铁剪剪断一段8到10米长的电缆。之后朱某和“老宜”先把那段电缆拉走。接着刘某甲和陈某乙又拉起电缆,由我用铁剪剪下一段有10多米长的电缆。接着我、刘某甲和陈某乙三人一起拉着偷得的电缆逃离了现场。刘某乙开着车回来后,我们合力把电缆拉上车。我们偷到的电缆约有20米,直径约4厘米,用黑色塑料外皮包裹的,里面还有4条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直径约1厘米的铜芯。我们把这些电缆卖到位于增城市中新镇广汕公路旁边的一个废品店,大约250斤,里面的铜大概有200斤,卖得了约3800元人民币。老刘给我们每人分了600元,给刘某乙200元作为加油费。8、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的供述:我参与了第一宗盗窃,当时我负责开车,事后我分得600元。9、客人朱某在庭审中供述其参与了该宗盗窃。(二)2014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高某、熊某、夏某、“小光头”(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小面包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中铁地产项目部工地,持铁剪等工具盗窃了长约207米、型号为环威牌4*16平方毫米+1*1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97元)和长约189米、型号为环威牌4*25平方毫米+1*16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45元),后将电缆剪断、剥皮,于次日凌晨运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民光东路217号的废品店出售,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中铁地产项目部工地。3、增价证(赃)(2015)11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环威牌4*16平方毫米+1*1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71元;环威牌4*25平方毫米+1*16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的铜芯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105元。4、证人曾某乙的陈述:2014年12月24日1时30分许,我公司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中铁地产项目部工地被盗了2捆电缆,都是铜蕊的,为广东环威牌,一捆规格是4*16平方毫米+1*10平方毫米,长约207米,损失约14697元;另一捆规格是4*25平方毫米+1*16平方毫米,长约189米,损失约19845元,总损失约34542元。5、证人何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24日1时30分许,我在朱村街中国铁建地产宿舍,听到我们公司放电缆的地方有声音,我叫醒其他工人一起去看,发现有部分电缆不见了,在我们围墙外铁圈上面的电缆也不见了。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12月24日凌晨0时左右,刘某乙开着小面包车载着我、望某、高某、“老三”(朱某)、“下新”(夏某)、“猴子”(熊某)、“小光头”去到广汕公路朱村燕岗桥附近的路段,刘某乙将我们放下车后,他就开车先走了。一会,我看到熊某在门口的空地上站着,“小光头”扛着1捆电缆往工地旁边的河堤方向走去。过了五分钟左右,我看到他们都从河堤的方向回到工地门口。不久,我们到了废品店。后来,8个人每个人分1300元。黑色塑料外皮的直径约3厘米的电缆,这些电缆在工地上是绕在2个直径约50厘米左右的小轱辘上面的。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乙、朱某、望某、高某、熊某、夏某就是盗窃同伙;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7、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我开着面包车载着刘柏林、“老三”(朱某)、望某、高某、“猴子”(熊某)、“小光头”、夏某去到增城市朱村一靠近路边的新工地,他们下车后,我开车到中新的路边等他们的电话。12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刘某丁、望某都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朱村燕岗桥红绿灯右拐进去的河堤去接他们。我去到后,他们将我的小面包车后面车门打开后,搬了7、8捆黑色外皮的电缆上车,他们叫我先将电缆拉到中新广汕公路中新路段的那间废品店,他们还要去工地看看能不能再偷一些电缆。后来,他们来到废品店,并把小面包车某面的电缆搬下来,到废品店的称上面去过称,好像有5、6百斤重的。老板将钱给了刘某丁,刘某丁给我们每人都分了1300元。我们盗窃的电缆是黑色塑料外皮包皮包裹着的直径约有3、4厘米,黑色塑料外皮里面又有4、5根五颜六色的塑料外皮的小电线。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高某、刘某甲、望某、朱某、熊某、夏某就是盗窃同伙;指认了作案地点的照片。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3日20时左右,刘某丁打电话叫我一起出去偷铜线。22时左右,刘某丁坐着刘某乙的白色小面包车来到我住处接我,车上还有红川(望某)。刘某乙开车在中新的一路边接上金停(高某)和“猴子”(熊某)、“光头”和另外1名不知道名字的四川男子。我们来到增城市朱村一靠近路边的新工地。我们下了车,高某把车上的大铁剪也带了下来,刘某乙开着小面包车先离开。熊某、“光头”和另外1名不知道名字的四川籍男子带着刘某丁、望某进去工地,我和高某就在工地门口旁边看风。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刘某丁、望某、熊某、“光头”等人推着1卷黑色外皮的铜线出来,然后我们将铜线推到离工地没多远的草丛里面。有人负责将铜线剪断成每段长约10米左右,重量约4、50斤左右,有人负责将剪断的铜线扛到离工地约几百米左右的一条小河边,将剪断的铜线藏在河边的草丛里面。12月24日凌晨1时许,刘某丁和熊某以及另外1名四川籍男子又从工地里面推着1卷黑色外皮的铜线出来。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刘某乙开着白色小面包车来,我们7人一起将偷到的铜线搬到小面包车上后都上了车,刘某乙就开车电线去到中新公路边的一间废品店。8个人每人分得1300元,他给了我1300元。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熊某就是“猴子”;被告人夏某、高某、刘某甲、刘某乙、望某就是盗窃同伙;指认了作案地点、缴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9、被告人望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3日22时30分许,我们去到朱村街燕岗桥1公里左右的地方路边,我、刘某甲、朱现岭、高某和3名四川籍男子下车,刘某乙则开车走了。我们7人走到一个工地生活区的路边,围墙里面中间堆放着3捆没有用过的全新的电缆。我们把较小的那卷电缆推到大门处另外,另外几个人将电缆推到工地附近的地方,然后开始剪电线,每段大概10米,然后有人将5段电线扛到燕岗桥的河堤处放好后又回到工地的大门口等。我和刘某甲、熊某又回到工地里把另外1捆比较少的电缆推到门口处,然后我们一起回到刚刚剪电线的地方,把电缆剪了5段左右,每段约10米长。后来,我们到废品店,刘某甲分给我们每人1300元。我们偷得两卷电缆,当时是用木的圆筒卷起来的,1卷电缆的直径约3厘米,另1卷的电缆直径约2厘米。外皮是黑色的,电缆内有5根直径约0.5厘米的用白色塑料包裹的铜线。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高某、刘某乙就是盗窃同伙;指认了作案地点的照片。10、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4日凌晨,我跟刘某甲、望某、老三(朱现岭)、刘某乙、“猴子”(熊某)、“小光头”、下新(夏某)等人去到朱村街燕岗桥后一公里的地方停下。除了刘某乙外,我们其他人都下车。那个工地在路边,刘某甲、望某和熊某、“小光头”进去工地里偷电线,我和夏某、朱现岭在门口处接应他们。一会,他们将1捆电线推到了门口,我们将这捆电线推到工地附近的地方,然后红川用带来的剪刀将偷来的电线剪成4、5段,每段10米左右,剪好后就盘起来,并搬到附近的河堤处,他们继续进去偷。当我们把电线搬到河堤处后返回时候,他们已经把另外1捆刚偷到的电线推到了门口处,我们又将电线剪成4、5段,每段10米左右,剪好后就盘起来,又搬到附近的河堤处,有人打电话叫刘某乙开车来把电缆先拉去废品店卖。后来,我们去到废品店,我、望某和朱现岭每人1300元。我们偷的电线,其中1捆电线直径有3厘米,另外一捆电线直径大约有2厘米,都是黑色外皮,剥皮后里面有4根细的电线。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现岭、望某、夏某就是为盗窃同伙;指认了作案地点的照片。1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小光头”、高某、刘某甲、刘某乙、熊某、朱现岭、望某去到朱村街燕岗桥后一公里的地方,刘某乙开车离开,其他都下车了。刘某甲、望某、高某、熊某进去偷的,我、朱现岭和“小光头”在门口等他们把电缆推出来。过了10分钟左右,他们推了1轱辘电缆出来了,由望某把电线剪断的,剪完后就卷起来,由我、朱现岭、高某、“小光头”搬运去附近的河堤附近藏起来,刘某甲和熊某又回到工地门口再偷电缆。我们4个人每次搬1段、搬了1个来回后就搬完了,又见到刘某甲、熊某、望某已经把第2轱辘电缆偷出来了。后刘某乙来到先开车去废品店,然后刘某甲除去给刘某乙约200元油费,每人分得1300元。我们盗窃的每根电缆都是黑色外皮的,卷在木轱辘上。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熊某、朱现岭、高某、刘某乙、望某、刘某甲就是盗窃同伙;指认了作案地点的照片。12、被告人熊某的供述: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我伙同夏某、刘某甲、“小光头”、望某、刘某乙、高某、朱现岭去到朱村燕岗桥红绿灯往前面往前面一点的马路边。然后,刘某乙开车离开。过了十几分钟左右,我、夏某、望某、刘某甲、高某就推着1轱辘电缆线出来,朱现岭、“小光头”帮忙推到附近,然后我、夏某、望某、刘某甲、高某又回去工地推1轱辘电缆线出来。后来,我看见望某用铁剪将轱辘上面的电缆剪断,剪成几段,每1段大概有10米左右。他们将全部剪断的电线扛到河堤后,刘某乙开车来装走电线去废品店卖,刘某甲给我们每人分了1300元。我们偷得的电缆是绕在两个直径约1米左右的木制轱辘上面的,电缆的外皮是黑色的,直径约有3厘米左右,这些电缆都是全新的没有使用的。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朱现岭、高某、刘某乙、望某、夏某就是盗窃同伙;指认了出作案地点的照片。(三)2014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高某驾驶一辆白色小面包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沙宁路阿里巴巴工地三号库二楼,持铁剪等工具盗窃了长约26米、型号为广州南洋牌3*185平方毫米+1*15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62元),长约18.5米、型号为广州南洋牌4*150平方毫米+1*9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93元),长约10米、型号为广州南洋牌4*12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0元),后将电缆剪断、剥皮,于次日凌晨运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民光东路217号的废品店准备销赃时,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抓获上述5名被告人归案,缴获的电缆1批已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熊某、夏某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85287元;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55287元;被告人熊某、夏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3454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沙某阿里巴巴工地。3、送货单、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盗电缆为长约26米、型号为广州南洋牌3*185平方毫米+1*15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长约18.5米、型号为广州南洋牌4*150平方毫米+1*9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长约10米、型号为广州南洋牌4*12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电缆1批、手电筒1支、铁剪1把;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哈飞牌小型面包车一辆;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小工具刀一把。5、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电缆1批已发还给被害人。6、增价鉴(赃)(2015)13号关于铜芯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型号为广州南洋牌3*185平方毫米+1*15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387元,型号为广州南洋牌4*150平方毫米+1*9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378元,型号为广州南洋牌4*12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369元。7、证人黄某乙陈述:2014年12月26日凌晨4点至5点,我们公司在增城市永宁街沙某阿里巴巴工地被盗了电缆,被盗的电缆有三种:一种是3*185+1*150平方毫米型电缆,共被盗约26米,这电缆都是黑色塑料外皮,里面有四根用白色塑料外皮包裹的铜芯的;一种是4*150+1*90平方毫米型电缆,共被盗约18.5米,这根电缆都是黑色塑料外皮,里面有五根用白色塑料外皮包裹的铜芯的;还有一种是4*120平方毫米型电缆,共被盗约10米,这根电缆是有黑色外皮,里面有四根分别是黄色、红色、蓝色、绿色塑料外皮包裹的铜芯的。我们总共被盗窃价值21557.5元的电缆线。8、证人江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26日5时许,有1部面包车开进我的废品店里,从车上下来了4、5个男的,我问他们车上是什么货物,他跟我说是电缆,他们把电缆搬下车放在他们自己带的称上称重,称完之后就放到我废品店的电子称上称重量。过了1、2分钟左右,就有公安机关来到我们店铺。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12月25日23时左右,刘某乙接上我、望某、朱现岭、高某去到广惠高速附近的一个工地。不久,我们来到1个小房间门口,电缆都是搭在地上,我们由朱现岭和高某在小房间里面看风,我和望某进去负责偷,由我打着小电筒给望某照明,望某用带去的大铁剪将电缆剪断,剪了约4段,每段长约3米左右,然后我们一起将剪断的电缆搬到厂房的另外一边去剥皮,将电缆最外面的黑色塑料外皮剥掉后,并电缆捆起来,一共捆了4捆。凌晨5时许,刘某乙开着小面包车过来接我们去中新广汕公路旁的一间废品店,我们将车某的4捆电缆搬到地上,还没有来得及看重量,就有公安人员进来将我们抓获。10、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23时左右,我和刘某丁、望某、高某来到一个村庄的马路边,他们四个人带了铁剪就下车,然后我等他们的消息。12月26日5时左右,我去接他们,他们往车某搬了5、6捆电线,然后叫我将电线和他们都拉到中新的那间废品店。6时许,我们来到废品店,我们一起将车上的电线都搬到秤上面去过秤,还没有全部搬到秤上面去,就有公安人员进来将我们5人抓获。我们这次盗窃的电缆有5、6捆,每1捆约有4、50斤左右,每根直径约1厘米。经辨认,其指认了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1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刘某丁叫我去偷铜线。12月26日凌晨2时许,我们去到一靠近公路边的一个工地附近,我们走进工地一在建的厂房里面,刘某丁和红川拿着大铁剪进去1个小房子里面,我和金停在小房子外面看风。半个小时左右,刘某丁和红川在小房子里面拉了5、6根长约4、5米左右的铜线出来,我和金停、刘某丁、红川一起将这些铜线拉到厂房的另外一边去用小刀将铜线的黑色外皮剥掉,将铜线的黑色外皮剥掉后,里面还有4、5根带皮的小铜线,一共捆了有5、6捆,每捆重约7、80斤重。半个小时左右,刘某乙开着小面包车过来接我们,然后我们来到中新的那间废品店,我们将小面包车某面的铜线搬下来。我们将部分铜线搬到秤上面准备称重的时候,外面有便衣警察进来。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熊某、夏某、高某、刘某甲、刘某乙、望某就是盗窃同伙;指认了作案地点、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12、被告人望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我、刘某甲、朱现岭、刘某乙和高某来到第一次偷电缆的工地,我们去到工地的二楼的一个电房内,由我和刘某甲动手剪了6根,每根长约2米的电缆,交给朱现岭和高某剥皮,然后我和刘某甲又去到隔壁的一个厂房的墙上电柜那里偷剪了2根,每根长约2米的电缆。后来我和刘某甲又到了墙的另一面剪了1个电柜里的电缆,剪了约1米长。之后我们一起把偷得的电缆的外皮剥了,把电缆芯捆好就扛走离开了现场。刘某乙开车来接我们去到废品店,当我们刚把电缆抬下车放上废品店的称上时,就有公安人员来把我们抓获了。我们偷得9段共约17米长的电缆,每根电缆的直径约4厘米。外皮是黑色的,电缆内有5根直径约1厘米的用白色塑料包裹的铜线。1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刘某乙开1辆白色面包车搭着我、刘某甲、望某和朱现岭去到一个工地附近。我、刘某甲、望某和朱现岭下车后,刘某乙就开车走了。我们去到地里的1个小房间,我和朱现岭在那小房间外面看风,他们则进去房间里面去偷电缆。过了约半个小时,他们剪了几条电缆出来叫我和朱现岭剥皮,一会,他们又带着几根电缆。然后,我们4人一起把电缆芯扛走去了一个附近空地,刘某乙过来接我们去到中新跟废品店。不久,警察进来把我抓获了。我们盗窃的电缆每根直径约4厘米。外皮是黑色的,电缆内有5根直径约1厘米的用白色塑料包裹的铜线。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6日,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高某抓获归案,于2015年1月6日将夏某、熊某抓获归案。2、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高某、夏某、熊某的身份情况。3、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1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挂粤A×××××号车牌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1辆未见有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被改动过。4、穗劳字(2009)第1354号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盗窃行为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5、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1994)增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6、南川县人民法院(1990)南川法刑一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南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关于被盗窃电缆的价格鉴定的问题,经查,各宗盗窃案中有证人证言、被盗单位出具的证明,或送货单,或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被盗电缆的规格、型号,相关部门根据上述电缆的规格、型号予以价格鉴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高某、夏某、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高某、夏某、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哈飞牌小型面包车1辆,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因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刘某乙、朱某、夏某有前科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望某、高某、夏某、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七、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八、追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盗窃所得人民币300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追缴不足以清偿被害单位的损失的,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望某向被害单位退赔,退赔款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九、缴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支、铁剪1把、小工具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