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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2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湖北省枣阳市,被捕前住广东省白云区江夏村某工地宿舍。2015年7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德庆县德城街道龙母大街庆龙宾馆303房容留两位未成年少女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德检刑量建(2015)1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德庆县德城街道龙母大街庆龙宾馆303房容留杜某瑩(出生于2000年4月15日)、刘某佑(出生于2001年4月8日)两名未成年人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是自首。被告人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照片、吸毒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容留未成年吸毒人员在其出资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