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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单学红诉曹继义、汪雪琴、第三人周传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学红,曹继义,汪雪琴,周传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单学红,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应学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继义,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汪雪琴,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周传能,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学红与被告曹继义、汪雪琴、第三人周传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学红及委托代理人应学忠、第三人周传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继义、汪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学红诉称:被告因从事经营活动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7月30日止,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是两被告为事业、家庭生活所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因被告屡屡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暂算至2015年8月30日),并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继义、汪雪琴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周传能称:周传能于2013年9月30日受原告单学红委托,向被告曹继义转账1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第三人周传能通过上饶银行向被告曹继义转账100万元,当日,被告曹继义向原告单学红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单学红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今借人:曹继义138070848222013.9.30”。2015年8月2日,原告单学红与被告曹继义签订借款对账确认书,其内容为:“一、借款人曹继义陆续向单学红借款,所有借款曹继义均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现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7月30日,借款人曹继义尚欠单学红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壹佰万出借款系单学红委托周传能代转(身份证号码:360122197801054218)。三、如该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居住地法院管辖(审理)。四、2015年7月30日的对账确认书作废,以本对账确认书为准。借(欠)款人:曹继义出借人:单学红”。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曹继义与被告汪雪琴于2000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1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4.6%。以上事实,有上饶银行客户回单、借条、借款对账确认书、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继义向原告单学红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对账确认书、上饶银行客户回单、借条等证据证实,而被告曹继义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继义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18万元,但按双方约定月息两分计算应为16万元,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及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4.6%/年×4=18.4%/年)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继义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汪雪琴未到庭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曹继义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汪雪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继义、汪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学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16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8.4%向原告单学红支付利息至借款100万元全部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单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单学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20元,由原告单学红承担180元,由被告曹继义、汪雪琴承担20240元(此款限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冯 奔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哲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