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在菏泽市北外环周花园社区嘉乐迪KTV歌城,因嫌被害人油彪拍歌城的门,遂发生矛盾并厮打,刘某、李某将油彪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油彪的损伤为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油彪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