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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76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徐建辉,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欠款1210210元、违约金230759元、后期违约金45383元、垫付诉讼费7464元,共计152346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6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现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徐建辉因健康状况,无法采取拘留措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以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