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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某、卢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卢某甲,卢某乙,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卢某甲、卢某乙、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何某、卢某甲、卢某乙、王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事实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卢某甲、卢某乙、王某伙同卢明玉、卢明香(二人均另案处理)、饶升松(在逃)经事先商议,先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恒利广场南侧广场处,采用推车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绿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92.5元)。后经商议由被告人卢某甲先行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骑回嘉兴大桥租房。当晚,被告人何某、卢某乙、王某及卢明玉、卢明香、饶升松又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村大众饭店底楼车库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销赃后,七人共同分得两辆车的赃款。二、被告人何某、卢某甲、卢某乙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事实1、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卢某甲、卢某乙伙同卢明玉、卢明香至嘉善县天凝镇洪溪社区洪南小区,五人商议分两组行窃,被告人何某、卢某乙一组,被告人卢某甲及卢明玉、卢明香一组。后被告人何某、卢某乙至洪南小区74号底楼西北侧租房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的蓝色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10元);被告人卢某甲及卢明玉、卢明香至洪南小区51号小店雨棚下,采用推车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谭某停放在此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窃后,五人将两辆电动自行车藏匿于洪南小区附近。当晚,五人再至嘉善县干窑镇行窃,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自行车1辆。返回途中遇巡逻人员盘查,因害怕便将两辆车停回原处。后五人折回洪溪洪南小区骑上先前窃得的2辆电动自行车至天凝镇杨庙社区福馨花园4幢1单元,采用摩托车牵引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楼道内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销赃后,五人共同分得三辆车的赃款。2、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卢某甲、卢某乙伙同卢明香、卢政康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星路中岳小区117号西北角巷子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杰林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30.4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后五人又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国际木雕城底楼北面监控室门口外,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门外西侧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240元)及被害人阳某停放在门外东侧的黑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5元)。三、被告人何某、卢某乙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事实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卢某乙伙同卢明香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41幢最西单元楼道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四、被告人何某、王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事实1、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王某伙同饶升松至嘉善县姚庄镇桃源新邨19幢1单元楼道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于某停放于此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4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王某伙同卢明玉、饶升松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八里村盛家头2号南侧租房过道西排北起第二个租房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白色“JIEDA”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涉案摩托车已被扣押。五、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事实1、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伙同卢明香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东麟花园5幢2单元楼道外,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2、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伙同卢明香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天通科技园天通苑东侧路边,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冉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另查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卢明香、卢政康、卢明玉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蒋某、罗某、于某、徐某、冉某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卢某甲、卢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4000余元、21000余元、23000余元、99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对相应四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相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靳丰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