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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司法局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有明,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珊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黄娟。××××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谷城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感情是深厚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举出的结婚证明,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黄娟,现已成家。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思想、情感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年之久,并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虽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