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韩某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乔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韩某从上海卢工币市场采购邮品销售到蚌埠市邮政局,因蚌埠市邮政局需要韩某提供相应货款的发票,被告人韩某为偷逃税款通过史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以支付发票面额1.5%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市锐余实业有限公司向蚌埠市邮政局虚开普通发票35张,金额共计3308125元。上述虚开的发票均已被蚌埠市邮政局入账使用。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韩某从上海卢工币市场采购邮品销售到蚌埠市邮政局,因蚌埠市邮政局需要韩某提供相应货款的发票,被告人韩某为偷逃税款通过史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以支付发票面额1.5%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市锐余实业有限公司向蚌埠市邮政局虚开普通发票35张,金额共计3308125元。上述虚开的发票均已被蚌埠市邮政局入账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上海琳英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上海锐余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史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缪捷的拘传证、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侯审决定书、陈刚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陈渊忠的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虚开发票公司信息、拘留通知书、收款流向表、关于启用安徽省邮政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印章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人史某、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