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磊与高建庆、山东滨洲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高建庆,山东滨洲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795号原告郭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高建庆。被告山东滨洲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希平。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俊民。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原告郭磊与被告高建庆、山东滨洲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交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高建庆驾驶鲁X×××××号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92公里+900米处时,与唐政驾驶的鲁X×××××号货车相撞,致使鲁X×××××号货车的乘车人原告郭磊受伤。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高密大队认定,高建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建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种损失共计159047.29元。被告高建庆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滨州交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高建庆是我公司职工,是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高建庆驾驶鲁X×××××号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92公里+900米处时,与案外人唐政驾驶的鲁X×××××号货车相刮碰(该车刚发生事故且头西尾东停在应急车道上,该车无人员受伤),致使鲁X×××××号货车的乘车人原告郭磊(正在下车转移)受伤及财产损失。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高密大队认定,被告高建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政、郭磊无责任。被告高建庆驾驶的鲁X×××××号客车车主系被告滨州交运公司,被告高建庆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磊受伤后,当日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L5左侧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1月21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4642.82元。原告通过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潍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百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百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64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每天30元;3、误工费22000元,原告系潍坊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500元、4700元、4000元,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并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4、护理费6510.67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潘冬梅护理,潘冬梅系潍坊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328元、3140元、3298元,经鉴定护理60日;5、伤残赔偿金5844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鉴定费2200元,提供单据一份;7、后续治疗费600元;8、营养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639.8元,原告之子郭子玮,2011年3月18日出生,抚养费为12826.1元,原告母亲安秀兰,1954年11月29日出生,抚养费为34813.7元;11、交通费500元;12、物损280元,提供手机维修发票一份。以上共计159047.29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物损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手机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母亲系潍坊汽车工具总厂的退休工人,有收入来源,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事故发生后,被告滨州交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庆与原告郭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高建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高建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高建庆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滨州交运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6510.67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原告之子郭子玮的抚养费为12826.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母亲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物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46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6510.67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6.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6510.67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6.1元,共计115280.77元,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包括医疗费4642.82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672.8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6938.25元,由被告滨州交运公司赔偿20%即1734.56元。被告滨州交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应赔偿部分1734.56元,尚应返还13265.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磊因事故造成损失115280.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磊因事故造成损失6938.25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2221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郭磊在获得上述一、二项赔偿后返还被告山东滨洲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13265.4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负担40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雪 来自: